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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满时遇有法定特殊情形是否应当续延?

日期:2026年09月24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应当续延。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者存在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不立即终止,而是应当自动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用人单位既不得终止,也不得以期满为由办理退工手续。唯一的例外是,因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合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法条原文】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法条术语】
法定续延:劳动合同期满时因存在法定特殊情形,法律直接规定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该情形消失,无需双方另行协商。
情形消失:第四十二条列举的保护性事由不复存在,如医疗期届满、孕期产期哺乳期结束、职业健康检查完成等。
自动续延:续延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不以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作出续延意思表示为条件。
工伤保险规定: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中关于伤残等级、劳动关系保留与终止的规则执行。

【关键词】
劳动合同续延;期满续延;情形消失;自动续延;工伤保险规定

【涉及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争议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例外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原则上终止,但存在解雇保护情形时,法律强制续延,以保护处于特殊困难或特殊生理时期的劳动者。
二、续延具有自动性。只要期满时存在第四十二条情形,续延即依法发生,不需要用人单位同意,也不需要劳动者提出申请。
三、续延的终点是"情形消失"。续延不是续订一个新的固定期限,而是原合同期限延至保护情形消失之日,情形消失的次日合同终止。
四、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续延要求。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续延期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不构成二倍工资情形。劳动合同期满,存在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期限依法自动续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
六、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规定执行。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才可以解除或者终止。
七、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续延。女职工在三期内的,劳动合同续延至三期结束,用人单位不得以期满为由终止,也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工资或者辞退。
八、医疗期内的续延。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合同续延至医疗期届满,医疗期长短按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
九、老职工的续延。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续延至退休条件成就,用人单位不得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也不得以期满为由终止。
十、续延期间的待遇不变。续延期间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岗位、社会保险等继续适用,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降低。
十一、违法终止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在应当续延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终止,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或者要求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十二、续延期间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续延期间应当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作为经济补偿、年休假、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的计算依据。
十三、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到期预警机制。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核查劳动者是否处于三期、医疗期、职业病检查期等保护情形,避免误触发违法终止风险。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2023-07-2-186-007 陆某诉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职业病防治法明确,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保障义务包括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期限依法自动续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
(三)工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任期未届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已经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经检查劳动者未患职业病的;
(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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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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