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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劳务派遣业务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如何取得许可?

日期:2026年09月25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必须同时满足四项法定条件并取得行政许可: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满足条件后,还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法律的态度非常明确,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法条原文】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法条术语】
注册资本: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本条要求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且为实缴资本要求更为严格的专门规定。
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与开展劳务派遣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办公场所与必要的办公设备。
劳务派遣管理制度:涵盖劳动合同订立、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退回处理、争议处理等内容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部规章体系。
行政许可:劳动行政部门依申请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的行政行为。
公司登记:经许可后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未经许可: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即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形。

【关键词】
劳务派遣;注册资本;经营场所;管理制度;行政许可;公司登记;无证经营

【涉及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劳务派遣市场准入的总闸门。劳务派遣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立法采取"许可加登记"的双重准入,把不具备履约能力的主体挡在市场之外。
二、二百万元注册资本是硬门槛。这一数字远高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要求,目的是保证派遣单位具备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
三、经营场所和设施要求与业务规模相适应。核查的重点在于场所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能满足日常管理和服务被派遣劳动者的需要,虚拟注册、挂靠地址通常不能通过审查。
四、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必须是实质性的。仅仅有一份纸面制度不够,制度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涵盖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保缴纳、退回与争议处理等核心环节。
五、行政许可在先,公司登记在后。申请人应当先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许可,再持许可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登记,顺序不能颠倒。
六、未经许可经营的法律后果严重。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无证经营的劳动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派遣单位无资质并不当然导致其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权益仍然受到保护。
八、用工单位选用无资质派遣单位同样承担责任。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工单位使用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
九、许可证的有效期与延续。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未延续的不得继续经营。
十、与第六十七条的关系。第六十七条禁止用人单位自设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本条则是面向市场的一般性准入规范,两者共同防止派遣主体被滥用。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公布 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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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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