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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有什么特殊要求?

日期:2026年09月25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劳务派遣单位就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而且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有三项特别要求:一是除载明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事项外,还必须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二是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是应当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法条原文】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法条术语】
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其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
用工单位: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派遣期限: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的期间,应当在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载明。
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不得低于二年的法定下限,目的是避免劳动关系短期化和碎片化。
无工作期间:被派遣劳动者被退回派遣单位后尚未被再次派出的期间,以及两次派遣之间的空档期。
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应当以月为周期支付,无工作期间也应当按月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关键词】
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义务;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无工作期间;最低工资标准

【涉及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首先解决身份定位问题。劳务派遣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只承担与劳动过程相关的义务,三者之间形成"用人不管事、用工不用人"的分离结构。
二、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被扩张。除了第十七条规定的九项内容外,还必须载明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使劳动者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自己将被派往何处、派多久、干什么。
三、二年是最低期限而非上限。立法以更长的合同期限换取劳动关系的相对稳定,防止派遣单位以短期合同规避用人单位责任。
四、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对此有明确禁止,否则本条的二年期限和按月支付要求将被架空。
五、无工作期间的报酬保障是本条的核心。被派遣劳动者被退回后没有工资来源,本条要求派遣单位按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把风险配置给派遣单位。
六、"所在地"指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由于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是派遣单位,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派遣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为准,这与第六十一条跨地区派遣劳动报酬按用工单位所在地标准执行形成互补。
七、社会保险费由派遣单位缴纳。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因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而免除。
八、与用工单位侵权责任的区分。劳动关系上的义务由派遣单位承担,但被派遣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九、违反本条的法律后果。派遣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按月支付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劳动争议中的当事人地位。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动者可以将二者一并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490-001 廖某诉某劳务派遣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裁判要旨确认,在劳务派遣情形下,劳务派遣单位系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已提供证人证言、出勤记录、施工记录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反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明确了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的认定规则与举证责任分配。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0日修正)第五十八条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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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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