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游客 登录 注册 搜索
专注龙岗,更懂龙岗!
深圳龙岗律师网
阅读新闻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克扣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或者向其收费吗?

日期:2026年09月25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不可以。劳务派遣单位负有三项明确义务: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克扣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可能加付赔偿金,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收取财物的将被责令退还并按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法条原文】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法条术语】
告知义务:派遣单位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特别是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事项,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克扣:派遣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用工单位已经支付的、应当归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
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应当获得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费等。
收取费用:以报名费、培训费、管理费、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为。
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违法收费的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在指定期限内将财物退还劳动者的行政处理措施。

【关键词】
劳务派遣;告知义务;克扣劳动报酬;禁止收费;责令退还;罚款;连带赔偿责任

【涉及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针对"派遣中介化"乱象的专门规制。实践中派遣单位容易蜕化为只收费不担责的中介角色,本条以告知、不得克扣、不得收费三道防线予以矫正。
二、告知义务是劳动者知情权的基础。被派遣劳动者不是派遣协议的当事人,无从知晓协议内容,法律因此要求派遣单位主动告知,使劳动者能够监督自己的报酬是否被足额支付。
三、告知的范围与方式。告知应当覆盖派遣岗位、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等核心内容,实践中应当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以书面方式一并告知并留存凭证。
四、克扣的本质是截留。用工单位已经按照协议把劳动报酬支付给派遣单位,派遣单位从中扣减后再发给劳动者,差额部分即构成克扣,缺乏任何法律根据。
五、正当代扣与克扣的界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属于法定义务,不属于克扣;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也须依法定条件和限额执行,不能任意扣减。
六、收费禁令同时约束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条文第二款把两个主体都列为义务人,用工单位不得以岗位安排、入职办理等名义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
七、与第九条的比较。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证件、不得要求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财物,本条是这一规则在派遣场景下的重申与加强。
八、行政责任。违法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克扣工资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并行。劳动者可以请求补足克扣的工资并依法加付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加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
十、举证责任的倾斜。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名册等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劳动者主张被克扣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已经足额支付承担举证责任。
十一、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风险。用工单位虽然不直接支付工资,但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用工单位有动力监督工资发放。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490-001 廖某诉某劳务派遣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裁判要旨确认,劳动者已提供证人证言、出勤记录、施工记录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反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确立的举证规则同样适用于被派遣劳动者主张被克扣劳动报酬的情形。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个人学习使用,不作为任何决策依据,任何人参考或采用本文或本文观点引发的任何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相关新闻  
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咨询电话:180-8888-6636 邮箱:1201222@qq.com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福路荣超英隆大厦A座22楼(福田亦有办公点)

联系律师
欢迎您咨询法律问题!
📞 拨打律师电话
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