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这一规则体现了"就高不就低"的保护思路,因为跨地区派遣通常是从低标准地区向高标准地区输出劳动力,若按派遣单位所在地标准执行,就会形成同工不同酬的制度性落差。
【法条原文】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法条术语】
跨地区派遣:劳务派遣单位把劳动者派遣到与其所在地不同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其他统筹地区工作的情形。
用工单位所在地: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实际经营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的地方。
劳动报酬标准: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同类岗位的市场工资水平等。
劳动条件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危害防护等方面的当地标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地区范围,通常为设区的市级行政区。
【关键词】
跨地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所在地;劳动报酬标准;劳动条件标准;最低工资;社会保险
【涉及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劳动争议
【深度理解】
一、本条解决的是跨地区派遣中的标准冲突。派遣单位所在地与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标准往往不一致,法律明确选择适用用工单位所在地标准。
二、选择用工单位所在地标准的理由。劳动实际发生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劳动条件由当地的工作环境和生产条件决定,生活成本也以当地为准,适用当地标准符合实际。
三、适用范围限于"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这两类标准具有强烈的地域属性,应当适用劳动履行地的标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管理事项则依照社会保险登记地规定办理。
四、与第五十八条最低工资的关系需要厘清。第五十八条规定无工作期间按派遣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为此时劳动者并未在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本条适用于实际派遣期间,两者适用场景不同。
五、跨地区派遣的社会保险问题。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保,劳动者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六、最低工资标准的适用。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用工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这是强制性底线。
七、与同工同酬的叠加适用。跨地区派遣的劳动者同时受到第六十三条同工同酬规则的保护,即与用工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八、约定低于当地标准的无效。派遣协议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适用派遣单位所在地较低标准的,因违反本条强制性规定而不发生效力,应当按用工单位所在地标准补足差额。
九、用工单位的义务。实施条例要求用工单位履行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包括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这与本条的属地标准规则相衔接。
十、争议管辖。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跨地区派遣纠纷通常由用工单位所在地即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机构处理,便于查明当地标准。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200-002 孟某某诉上海某邮轮管理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要旨认为,船公司未经协商擅自将船员派遣至其他船舶从事船员劳务活动,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应作为用工单位履行对船员的法定义务;船员在他船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时,船公司需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体现了用工单位不得通过改变派遣安排规避其对被派遣劳动者法定义务的裁判立场。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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