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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应当承担哪些义务?

日期:2026年09月25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用工单位负有一项五项列举的义务清单: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同时法律明令禁止用工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法条原文】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法条术语】
国家劳动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工时、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强制性标准。
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为完成劳动任务所必需的物质条件,以及为保障劳动安全健康所必需的防护设施与用品。
绩效奖金:根据劳动者工作业绩考核结果发放的奖励性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与所从事岗位直接关联的各项福利,不包括基于身份或者工龄的内部福利。
再派遣:用工单位把被派遣劳动者转派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形成多层派遣的行为。

【关键词】
用工单位;国家劳动标准;劳动保护;加班费;绩效奖金;岗位培训;工资调整机制;禁止再派遣

【涉及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劳动争议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义务的核心条款。用工单位虽不是用人单位,但实际控制劳动过程,法律因此把与劳动过程相关的义务配置给它。
二、第一项义务是劳动条件与劳动保护。用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条件与防护用品,这是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生命健康的基础。
三、第二项义务是告知。用工单位应当告知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使劳动者明确岗位职责与报酬构成,与派遣单位的告知义务形成双重保障。
四、第三项义务涉及三项给付。加班费、绩效奖金和与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由用工单位支付或者提供,因为这些产生于实际用工过程。
五、第四项义务是岗位培训。用工单位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未经培训合格即安排其上岗存在安全隐患。
六、第五项义务是工资调整机制。连续用工的,用工单位应当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防止被派遣劳动者长期被锁定在初始工资水平上。
七、禁止再派遣是绝对性禁令。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转手派遣会使责任主体更加模糊,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
八、用工单位违反义务的后果。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按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处以罚款。
九、与第六十三条的配合。本条解决用工单位的一般义务,第六十三条进一步要求同工同酬,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十、用工单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被派遣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十一、与安全生产领域的特别限制。煤矿井下等工作岗位法律明确禁止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用工单位不得在此类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200-002 孟某某诉上海某邮轮管理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要旨认为,船公司未经协商擅自将船员派遣至其他船舶从事船员劳务活动,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应作为用工单位履行对船员的法定义务;船员在他船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时,船公司需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对用工单位不得变相再派遣、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具有参照意义。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号,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劳务派遣单位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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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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