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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派遣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用工单位能否将其退回?

日期:2026年09月25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协商一致解除以及因用人单位过错的单方即时解除。反过来,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退回并不等于解除,退回之后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于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

【法条原文】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法条术语】
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的解除方式,本法第三十六条予以规定。
过错性即时解除: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定情形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法第三十八条予以规定。
过失性辞退: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本法第三十九条予以规定。
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下的解除,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予以规定。
退回:用工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交还劳务派遣单位的行为,其效果是结束派遣用工状态,不直接消灭劳动关系。

【关键词】
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退回;过失性辞退;无过失性辞退;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

【涉及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劳动争议

【深度理解】
一、本条从正反两个方向规定派遣关系的退出机制。第一款是劳动者的主动退出,第二款是用工单位的被动退出与派遣单位的后续解除。
二、劳动者的解除权指向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关系存在于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因此解除的意思表示应当向派遣单位作出,而不是向用工单位作出。
三、劳动者可以援引的解除事由是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前者是协商一致,后者是派遣单位未提供劳动保护、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过错情形。
四、劳动者不能援引第三十七条预告解除。条文未列举第三十七条,意味着被派遣劳动者不享有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单方预告解除权,这是派遣用工的特殊之处。
五、退回的法定情形是封闭的。只有出现第三十九条过失性辞退情形以及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无过失性辞退情形时,用工单位才能退回,不能任意退回。
六、退回不是解除。退回之后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单位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派遣单位在无工作期间应当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报酬。
七、退回后的解除仍须符合法定条件。派遣单位依据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与被退回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仍然应当履行相应的程序,包括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八、违法退回与违法解除的责任。用工单位违法退回、派遣单位据此违法解除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支付赔偿金。
九、经济补偿的适用。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十、举证责任的分配。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派遣单位应当对退回事由和解除依据负证明责任。
十一、工会程序的强制性。建立了工会组织的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的,劳动者以违法解除为由请求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490-004 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诉马某劳动争议案。裁判要旨涉及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要求与工会监督、民主程序的效力判断,明确工会事后同意不能替代事先通知程序。该案确立的程序规则同样适用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被退回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情形。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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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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