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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可以用在哪些岗位上,有没有数量限制?

日期:2026年09月25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劳务派遣只能作为补充用工形式,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上实施,并且用工总量受到比例限制。法律对三类岗位有明确界定: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法条原文】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法条术语】
基本用工形式:劳动合同用工,即用人单位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使用其劳动力,是企业用工的主要形态。
补充形式:劳务派遣只能在特定岗位上作为劳动合同用工的补充而存在,不能取代基本用工形式。
临时性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以岗位本身的存续时间为判断标准。
辅助性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如保安、保洁、餐饮、后勤等。
替代性工作岗位:因原岗位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暂时无法工作,需要他人顶替的岗位。
用工总量: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用工人数与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关键词】
劳务派遣;补充用工形式;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六个月;用工比例;用工总量

【涉及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确立了劳务派遣的定位。劳动合同用工是基本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这一判断决定了派遣用工只能占据次要与边缘的位置。
二、"三性"是岗位准入的实质条件。不在三性范围内的岗位使用派遣用工的,属于违法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三、临时性的判断看岗位存续时间。六个月是硬指标,判断的对象是岗位本身的存续期间,而不是某一个劳动者在该岗位上的工作期间。
四、辅助性的判断看业务属性。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属于辅助性岗位,判断标准是业务是否属于企业的主营业务范围。
五、替代性的判断看顶替原因。原岗位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一定期间内无法工作,需要他人替代的,属于替代性岗位,休假结束即应恢复原状。
六、比例限制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违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七、假外包真派遣属于规避行为。以业务外包、承揽、合作经营等名义实质使用派遣用工的,应当依照实际用工管理关系认定其性质,不能规避三性与比例限制。
八、特殊行业的绝对禁止。煤矿井下工作岗位不得使用劳务派遣用工,这是基于高危行业安全管理的特别规定,属于绝对的岗位禁止。
九、违法使用的后果。用工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劳动者权益不受用工形式违法的影响。即使岗位不符合三性要求,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同工同酬等权利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十一、与第五十九条的配合。第五十九条禁止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本条禁止长期占据三性岗位,两者共同防止派遣用工长期化。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490-001 廖某诉某劳务派遣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裁判要旨确认,劳动者已提供证人证言、出勤记录、施工记录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反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提示,在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名实不符的场合,应当透过名义审查实际的用工管理关系。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实行安全限员制度。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制定井下工作时间管理制度。煤矿井下工作岗位不得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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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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