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范围涵盖七类事项: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情况、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支付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这七类事项构成了劳动监察的核心清单,用人单位在上述任一环节违反法律规定,都可能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甚至给予行政处罚。
【法条原文】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法条术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合同制度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
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的、用以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总称,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内容。
劳务派遣: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将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实际管理使用劳动者的用工形式。
工作时间:劳动者根据国家规定在一昼夜或一周内从事劳动的时间,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休息休假: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以及婚丧假、产假等各类假期。
最低工资标准:国家对用人单位支付给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的工资所设定的法定下限。
社会保险: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对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
【关键词】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规章制度;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费
【涉及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社会保险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对劳动合同制度监督检查事项的正面列举。第七十三条解决"谁监督",本条解决"监督什么",两条共同构成监督检查章的实体骨架。
二、第一项聚焦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缺少上述程序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用工管理依据。
三、第二项覆盖劳动合同全生命周期。订立环节主要审查是否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文本是否载明必备条款、是否交付劳动者;解除环节主要审查解除事由是否法定、程序是否合规、是否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四、第三项直指劳务派遣。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派遣单位是否取得行政许可、用工单位是否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上用工、是否实行同工同酬、是否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
五、第四项与工时休假制度相衔接。重点审查标准工时执行情况、延长工时的时长限制、加班费支付以及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安排落实情况。
六、第五项包含两项内容:一是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二是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七、第六项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缴费。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由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八、第七项是兜底条款,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监察事项预留接口,如禁止使用童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职业介绍与职业技能培训等事项。
九、本条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高度对应。该条例列举了九类监察事项,与本条七类事项相互补充,共同划定劳动监察的法定边界。
十、监督检查的法律后果在法律责任章集中体现。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五条等条文分别针对违反本条各项的行为设定了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加付赔偿金等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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