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也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相应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负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义务;对用人单位而言这是强制性的配合义务,拒绝配合可能被认定为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而受到处罚。同时,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这是程序合法性的基本要求。
【法条原文】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法条术语】
监督检查: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入用人单位,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查看、询问人员等方式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行政活动。
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集体合同: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劳动场所:劳动者实际从事职业劳动的地点及与其相关的附属区域。
出示证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向相对人表明执法身份的法定程序要求。
文明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尊重相对人人格、使用规范用语、不得滥用强制手段的执法准则。
【关键词】
监督检查;查阅材料;集体合同;实地检查;如实提供;出示证件;文明执法
【涉及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行政监察
【深度理解】
一、本条赋予劳动行政部门两项具体的调查权力:查阅材料的权力和实地检查的权力。前者指向书面证据,后者指向现场事实,二者结合才能查清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实施劳动合同制度。
二、查阅材料的范围以"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为限。具体包括劳动合同文本、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规章制度文本及其民主程序记录、集体合同文本等。
三、实地检查的对象是劳动场所。检查内容通常包括劳动条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工作时间安排、是否存在使用童工等现场可感知的事实。
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负有如实提供的义务。用人单位的义务是主要方面,若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属于妨碍监察的违法行为。
五、程序要求是第二款的核心。工作人员必须出示证件,这既是表明执法身份,也是相对人核验执法主体合法性的依据;未出示证件的,相对人有权要求其表明身份。
六、违法行使职权的后果在第九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条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相衔接。该条例进一步列出了六项调查、检查措施,包括进入劳动场所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提供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说明、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等。
八、当场纠正权是配套手段。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九、妨碍监察的法律后果由《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无理抗拒、阻挠监察,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同样处罚。
十、与第七十四条的关系。第七十四条列举监督检查的七类事项,本条规定实施上述检查可以采取的手段和相对人的配合义务,是实体与程序的关系。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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