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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造成损失由谁赔偿?

日期:2026年09月26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由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原用人单位可以要求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的任何一方赔偿全部损失,也可以要求双方共同赔偿。这一规则旨在遏制"挖人"式不正当竞争,保护原用人单位的用工秩序和商业利益。

【法条原文】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术语】
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既未依法解除也未依法终止的状态。
招用:用人单位录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结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并实际使用其劳动的行为。
其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在先劳动关系、因劳动者的双重用工而遭受损失的原用人单位。
损失:原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擅自离职、兼职或者双重用工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订单违约损失、商业秘密损失、替代用工成本等。
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两个以上责任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责任形态。
双重用工: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实际提供劳动的状态。

【关键词】
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其他用人单位;损失;连带赔偿责任

【涉及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竞业限制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针对的是"挖人"行为,责任主体是新用人单位,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请求权人是原用人单位。
二、构成要件有三项:一是被招用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者终止;二是新用人单位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而仍然招用;三是原用人单位因此遭受损失。
三、连带责任的效力。原用人单位可以要求新用人单位单独赔偿全部损失,也可以要求劳动者单独赔偿,还可以要求二者共同赔偿,新用人单位赔偿后有权向劳动者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原用人单位应当证明自身损失的存在与数额,以及新用人单位使用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一事实,通常通过社保缴纳记录、考勤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完成。
五、程序上可以列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六、与第九十条的关系。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保密、竞业限制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条规定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连带责任,二者是同一损害事实下针对不同主体的责任配置。
七、劳动者的法定解除权优先。劳动者依照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或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已经合法结束,新的用人单位招用不构成侵权。
八、与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关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本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原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九、损失赔偿的范围。通常包括订单违约赔偿、紧急替代用工的额外成本、因商业秘密泄露造成的竞争利益损失等,原则上以可预见的实际损失为限。
十、用人单位的合规要点。录用环节应当核查劳动者是否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存续的劳动关系,要求劳动者提供离职证明并留存,避免因未尽审查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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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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