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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会受到什么处罚?

日期:2026年09月26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原文】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术语】
行政许可: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须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违法所得:用人单位因违法从事劳务派遣业务而取得的全部收入。
罚款: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行政处罚,本条按违法所得倍数或者按人头计算。
吊销许可证:行政机关依法取消违法行为人已取得的行政许可资格的行政处罚,是最严厉的资格罚。
限期改正: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违法行为人在指定期限内纠正违法状态的行政处理措施。
连带赔偿责任:被派遣劳动者可以向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中的任何一方主张全部赔偿的责任形态。

【关键词】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擅自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连带责任

【涉及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劳务派遣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深度理解】
一、第一款针对"无证经营",即完全未取得行政许可而从事劳务派遣业务,这是最严重的违法形态,处罚也最重。
二、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法定条件由第五十七条设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并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后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三、第一款的三项处罚是并处关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通常一并不予减免,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款针对"持证但违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才处罚款,体现了过罚相当与教育优先的原则。
五、罚款按人头计算且幅度较高。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计算,被派遣劳动者人数越多,罚款总额越大。
六、吊销许可证是对劳务派遣单位最严厉的处罚。劳务派遣单位被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后,不得继续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七、连带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限于"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形。此时劳动者可以同时向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主张赔偿,二者对外连带,对内按过错分担。
八、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衔接。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用工单位的合规要点。用工单位应当核验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许可证,不得使用无资质单位派遣的劳动者,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不得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十、与第九十三条的关系。本条针对无许可经营劳务派遣的处罚,第九十三条针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及其对劳动者的给付责任,二者在"无资格用工"这一主题上相互补充。

【相关案例】
一、入库编号 2023-13-2-483-001,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裁判要旨: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属于劳务派遣合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费用计算方式、人员管理方式等综合判断;合同约定按派遣人员级别评估收取费用而非按技术成果计价的,应当认定为劳务派遣合同而非技术开发合同。
二、入库编号 2023-10-2-200-002,孟某某诉上海某邮轮管理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裁判要旨:船公司未经协商擅自将船员派遣至其他船舶从事船员劳务活动,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应作为用工单位履行对船员的法定义务。船员在他船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时,船公司需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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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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