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瑕疵并不免除其对劳动者的给付义务,责任主体并延伸至该单位的出资人。
【法条原文】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术语】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或者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等情形。
出资人:向该单位投入资本并对该单位享有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主体资格瑕疵时承担给付责任的责任主体。
劳动报酬: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应取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货币性收入。
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
赔偿金: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按经济补偿标准二倍支付的惩罚性给付。
违法犯罪行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在招用劳动者过程中实施的无照经营、非法用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违反行政法律或者刑法的行为。
【关键词】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出资人;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赔偿责任;非法用工
【涉及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解决的是"黑用工"的责任承担问题。用人单位没有合法经营资格,不影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这一事实,也不免除相应的给付义务。
二、责任主体有两层:第一层是该单位本身,第二层是该单位的出资人。当单位无力清偿或者主体资格被否定时,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出资人主张。
三、给付内容包括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三类。这三类给付的支付标准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与合法用工情形完全相同。
四、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衔接。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五、借用营业执照经营的责任主体扩张。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六、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的用工主体责任。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挂靠经营情形下的用工主体责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八、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与主张用工主体责任的区别。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般不予支持,但可以主张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等用工主体责任。
九、刑事追责与民事给付并行。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与其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付义务互不替代。
十、劳动者的程序选择。劳动者可以将用人单位、出资人、营业执照出借方、违法分包人等作为当事人或者共同被申请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主张权利。
【相关案例】
入库编号 2023-16-2-490-004,薛某景诉新疆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裁判要旨: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202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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