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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用劳动者造成损害,谁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2026年09月27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并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劳动者而言,这意味着他不必先去查明自己究竟受雇于发包方还是承包方,可以直接要求其中任何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乃至工伤待遇损失的全部数额;发包组织不得以"人不是我招的""我们已经签过承包协议"为由把责任推给个人承包经营者。发包组织对外全额赔偿之后,可以依据承包合同的内部约定向个人承包经营者追偿,但这一内部追偿关系不影响劳动者对发包组织的直接请求权。

【法条原文】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术语】
个人承包经营:自然人以自己名义承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或者业务后,自主招用劳动者、自主组织实施经营活动的用工形式。
发包的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或者业务发包给个人承包经营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体。
个人承包经营者:以自然人身份承接发包业务,直接招用、指挥并管理劳动者的承包方。
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可以向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中的任何一方主张全部赔偿,任何一方都负有先行全额清偿的义务,双方不得以内部约定相互推诿以对抗劳动者。
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承包经营者在招用、使用、管理劳动者过程中,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劳动安全卫生等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关键词】
个人承包经营;发包的组织;个人承包经营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主体责任;违法转包分包

【涉及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确立的是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的核心效力在于,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因此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发包组织,也可以单独起诉个人承包经营者,还可以把两者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不会因为只起诉其中一方而驳回。

二、责任的发生以"违反本法规定"为要件。并非承包经营中发生的一切损害都触发连带责任,必须是承包经营者在招用劳动者环节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

三、发包组织的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能事先免除。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招用人员的一切责任由承包方自负"的,该约定只在双方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劳动者。这正是本条设置连带责任的目的,即防止发包方通过承包安排把用工风险层层转嫁给没有清偿能力的自然人。

四、发包组织与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责任主体并不相同。第九十三条针对的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责任主体延伸到出资人;本条针对的是个人承包经营这一用工形式,责任主体是发包组织与承包经营者双方。二者都体现"主体资格瑕疵不免除对劳动者的给付义务"这一共同逻辑。

五、程序上应当将承包方与发包方一并列为当事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劳动争议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这为劳动者行使连带赔偿请求权提供了明确的程序保障。

六、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的用工主体责任进一步扩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由承包人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

七、挂靠经营同样适用用工主体责任规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的,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这与本条的连带逻辑一致,都是让具有经营资格、具备清偿能力的一方承担兜底责任。

八、劳动关系确认与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在违法转包、分包场合,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基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主张时应选准请求权基础。

九、安全生产法对违法发包设定了并行的行政责任与连带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外,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要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并行不悖。

十、工程建设领域另有专门的工资清偿保障。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这一"先行清偿"机制与本条的连带责任在功能上相互补充。

【相关案例】
入库编号 2023-16-2-490-004,薛某景诉新疆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裁判要旨: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202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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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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