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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2026年09月27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由该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赔偿责任首先由国家承担,个人责任通过行政处分与刑事责任两条路径另行追究,三者并行不悖、互不替代。

【法条原文】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术语】
劳动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动用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玩忽职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
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法律、法规明确赋予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受理投诉等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违法行使职权: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滥用裁量实施行政行为。
行政处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务义务的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关键词】
劳动行政部门;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使职权;行政赔偿责任;行政处分

【涉及案由】
劳动争议;行政赔偿纠纷;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行政监察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同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类主体。与劳动合同法中多数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条文不同,本条的赔偿请求权主体既包括劳动者,也包括用人单位。行政行为违法给任何一方造成损害的,都在赔偿范围之内。

二、三种行为形态构成责任要件。一是玩忽职守,二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三是违法行使职权。前两者属于不作为违法,后者属于作为违法。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并造成实际损害,即产生赔偿责任,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三、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劳动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本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主要对应国家赔偿责任,由国家承担,而非由工作人员个人对受害人承担。

四、个人责任通过行政处分与刑事责任实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与国家赔偿是两条不同的责任线,不能相互抵销。

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区分。前者指对违法行为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管理责任的人员;后者指具体实施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两者都可能成为行政处分的对象,但认定时应当以实际职责分工和行为参与程度为依据。

六、与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衔接。劳动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本条在这一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损害赔偿责任,形成了"赔偿+处分+刑罚"三位一体的责任体系。

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了配套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本条口径一致。

八、国家赔偿法上的赔偿范围限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征收、征用财产,或者有其他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构成要件上要求损害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仅有履职瑕疵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不产生赔偿责任,可能只涉及内部纪律追责。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时,应当就损害的存在、数额以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十、救济路径的选择。受害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监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多条救济渠道可以并行使用。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通过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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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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