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事业单位聘用关系原则上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只是允许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凡是没有特别规定的事项,一律回落到劳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不存在"事业单位不受劳动合同法约束"的例外。
【法条原文】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法条术语】
事业单位: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聘用制: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关系、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用人制度。
聘用合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在劳动合同法层面可以视同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态。
另有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就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事项作出的特别规定。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均未涉及的范围内,适用劳动合同法确立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一般规则。
【关键词】
事业单位;聘用制;聘用合同;人事争议;特别规定优先;劳动合同法适用
【涉及案由】
人事争议;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聘用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采取的是"特别法优先、一般法补充"的适用结构。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并非被排除在劳动合同法之外,而是优先适用人事管理方面的特别规定;只有在特别规定缺位时,才适用劳动合同法。这纠正了实践中一度存在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一律不适用劳动法"的认识偏差。
二、"另有规定"的范围被严格限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才能排除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单位的内部制度都不在此列。地方或者部门自行作出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的,不能据此排除劳动合同法的适用。
三、人事争议进入司法渠道有明确依据。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人事争议的范围有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职称评定、职务任免、考核等内部管理行为引发的争议,一般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
五、聘用合同的期限与解除有专门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三年;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六、工作人员一方也享有解除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的规则在结构上是一致的。
七、争议处理程序与劳动争议并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也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八、劳动法第二条已为事业单位适用劳动法律预留接口。劳动法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该法执行。本条则进一步把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纳入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两者在逻辑上前后承接。
九、适用时的具体操作方法。处理事业单位聘用争议,应当先检索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特别规定;存在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不存在特别规定的适用劳动合同法。不能反过来先适用劳动合同法再以特别规定否定之。
十、编制内与编制外人员不宜一刀切。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编制内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不纳入编制管理、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外人员,则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不存在特别规定优先的问题。实务中应当先行区分用工性质。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200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年2月2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公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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