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境内的外商直接投资活动统一适用外商投资法。法律意义上的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具体包括四种情形: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新建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方式。外商投资企业则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法条原文】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法条术语】
外国投资者: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是外商投资活动的主体。
直接投资:以获得企业经营管理权或者控制权为目的的投资,与纯粹的证券投资、财务性投资相区别。
间接投资:外国投资者通过多层持股、协议控制等方式在中国境内实现的投资。
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涵盖公司制企业的股权、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以及其他形式的权益性利益。
新建项目: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但不一定设立独立法人主体的项目型投资。
经登记注册设立:依照中国法律完成市场主体登记,取得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
【关键词】
外商投资;外国投资者;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
【涉及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涉外投资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采取"行为界定+主体界定"的双重定义方式。第二款界定外商投资行为,第三款界定外商投资企业,两者相互补充:前者解决哪些活动受本法调整,后者解决哪些企业属于外商投资企业。
二、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都纳入调整范围。条文明文列举"直接或者间接",意味着通过多层股权架构、境外壳公司间接持有境内企业权益的安排,同样构成外商投资,不因交易结构复杂化而脱离本法调整。
三、四种情形覆盖了主要投资路径。第一项是新设企业,第二项是并购境内企业权益,第三项是新建项目,第四项是兜底条款。兜底条款的授权层级被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不得自行创设新的投资方式。
四、"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自然人。实施条例明确,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这意味着外国投资者与中国自然人共同设立企业、共同投资新建项目,属于本法规定的外商投资情形。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认定标准是"投资来源+登记地"。既要求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又要求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依外国法律在境外设立、仅在境内开展业务的企业,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
六、司法实践以投资合同为审查载体。司法解释将投资合同界定为外国投资者因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相关协议,明确列举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新建项目合同等,与本条列举的投资方式一一对应。
七、特殊主体的投资参照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以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这是"一国两制"框架下对投资主体范围的特别处理。
八、外商投资企业在华再投资同样适用本法。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适用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则防止了通过境内再投资规避外资准入管理的安排。
九、认定外商投资企业的重要意义在于确定法律适用。一旦被认定为外商投资企业,其在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上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在准入上受负面清单约束,在投资保护上享有征收补偿、资金汇兑、知识产权保护等待遇。
十、存量企业的过渡安排已届满。本法施行前依照外资三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施行后五年内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该五年过渡期已于2025年1月1日届满。自2025年1月1日起,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相关案例】
入库编号 2023-10-2-262-001,如皋市某公司等与吴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裁判要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当事人以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主张变更登记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规定的"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原则处理。
入库编号 2024-10-2-262-001,范某某诉青岛某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裁判要旨:涉港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股权代理协议所引发的股东确权纠纷属于法人股东权利义务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即内地法律。关于股权代持的协议应当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股东显名化要符合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等法律的规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投资合同,是指外国投资者即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相关协议,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新建项目合同等协议。
外国投资者因赠与、财产分割、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方式取得相应权益所产生的合同纠纷,适用本解释。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适用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个人学习使用,不作为任何决策依据,任何人参考或采用本文或本文观点引发的任何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