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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日期:2026年09月27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就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清单以外的领域给予国民待遇。简单说,就是"清单外一律平等、清单内才有限制"。

【法条原文】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法条术语】
准入前国民待遇:将国民待遇的给予时点从投资设立之后提前到准入阶段,外资在设立、取得权益、扩大投资等环节即享有不低于内资的待遇。
负面清单:以清单方式列明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分为禁止类与限制类。
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中对特定领域外资设置的股权比例、高级管理人员国籍、业务范围等限制条件。
发布或者批准发布:负面清单的两种出台方式,均由国务院层面决定。
国际条约、协定的更优惠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投资协定、自由贸易协定等中对外资准入待遇作出更优惠安排的规定。
内外资一致: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对外资与内资适用同一套管理规则。

【关键词】
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务院发布;内外资一致;国际条约更优待遇

【涉及案由】
涉外投资合同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外商投资企业纠纷

【深度理解】
一、准入前国民待遇的关键在"准入前"三个字。传统国民待遇只在投资设立之后给予,准入环节仍可差别对待;本法则把平等待遇延伸到设立、并购、新建项目等准入阶段,这是外资管理制度的实质性进步。

二、负面清单是准入前国民待遇的例外清单。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清单内的领域才适用特别管理措施。因此判断一项投资是否受限,第一步是查清单。

三、负面清单分为禁止与限制两类。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清单规定的条件,包括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四、负面清单的发布层级被严格限定为国务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具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地方和部门不得自行制定负面清单。

五、负面清单会适时调整。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清单,调整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清单调整后,原属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可能变为开放领域。

六、司法对清单外合同效力采取宽松态度。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便是签订于施行前、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也适用这一规则。

七、投资禁止领域的合同无效。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负面清单在合同效力层面的直接后果。

八、投资限制领域并非一律无效,存在治愈空间。投资限制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要求的,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九、清单调整可以追溯性地影响合同效力。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领域的,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体现了鼓励交易、适应开放政策变化的取向。

十、国际条约更优惠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这为双边投资协定、自由贸易协定的适用保留了通道。

【相关案例】
入库编号 2023-10-2-262-001,如皋市某公司等与吴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裁判要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当事人以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主张变更登记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规定的"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原则处理。

入库编号 2023-10-2-269-004,吉某公司诉河南某集团等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裁判要旨: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确立的全面审批制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即便是在合同尚未生效阶段,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也属于违反民事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入库编号 2023-10-2-262-002,程某某诉上海某某公司、张某、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裁判要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确立的"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及变更登记"的三项司法审查标准应作相应调整,1.外籍隐名股东已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其股东身份;3.外国人因购买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份而持有股权的,应当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对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指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当事人主张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 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负面清单。调整负面清单的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外国投资者拟投资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负面清单规定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或者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依照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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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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