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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和收益受法律保护吗?

日期:2026年09月27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受保护。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这一保护不是宣示性的,而是通过不实行征收、征收须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出资与利润可依法自由汇入汇出、知识产权严格保护、政策承诺与合同不得随意违约毁约、股权质押合同效力不受审批影响等一系列具体制度落实下来的。

【法条原文】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法条术语】
投资:外国投资者投入中国境内的资本、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等资产。
收益:投资所产生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清算所得等经济利益。
其他合法权益:除投资与收益之外,外国投资者依法享有的股东知情权、股东资格、表决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益。
依法保护:依照中国法律提供保护,外国投资者不具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其权益以合法取得为前提。
合法权益:排除通过规避负面清单、虚假登记、恶意串通等非法方式取得的利益。

【关键词】
投资保护;收益保护;合法权益;股东权益;征收补偿;国民待遇

【涉及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决议纠纷;涉外投资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投资保护的原则性条款。外商投资法第三章"投资保护"以及实施条例第三章的具体规定,都是本条的展开。本条确立的保护对象包括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三个层次。

二、"依法"限定保护范围。只有依法取得的投资、收益和其他权益才受保护。以规避负面清单为目的签订代持协议、以虚假材料取得股东登记、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取得的权益,不受本条保护。

三、股东身份的司法保护有明确路径。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者原有股权份额的,他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者原有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的除外。

四、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因未经审批而受影响。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股东知情权受司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权利,属于本条所称其他合法权益的范畴,可以依法通过诉讼主张。

六、出资义务的认定适用中国法律。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法律。

七、收益的保护延伸到自由汇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八、禁止通过低价转让、虚假诉讼侵蚀投资收益。外国投资者主张投资收益受损、请求确认相关转让行为无效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交易真实性、对价合理性以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安排不受保护。

九、保护手段包括投诉工作机制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十、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可以请求赔偿。权益受到损害的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赔偿与补偿的对象都是本条所指的合法权益。

【相关案例】
入库编号 2023-10-2-267-001,美国阿某斯公司诉河北阿某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裁判要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股东依法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权利,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公司拒绝提供的,股东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提供。

入库编号 2023-10-2-265-001,福建某环保公司诉某科技集团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裁判要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法律。

入库编号 2023-10-2-264-001,某某有限公司诉孙某、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裁判要旨: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对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当具有股东身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股东身份的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没有第三人提出股权异议的情况下,股东缴付股本的资金来源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质押合同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他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的除外。
他方股东请求侵权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持续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标准制定中涉及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专利的,应当按照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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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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