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与投资保护相对应的义务条款,明确了外商投资享有的权利以履行守法义务为边界;投资一旦触及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底线,不仅不受保护,还会依法被追究相应责任。
【法条原文】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法条术语】
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的一切投资活动与经营活动,均受中国法律管辖并须依法进行。
国家安全: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以及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
社会公共利益:不特定多数社会成员共同享有的利益,包括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生态环境等。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审查的制度,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加以变更或者排除的规定,违反者通常导致法律行为无效。
【关键词】
遵守中国法律;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安全审查;强制性规定;投资合同无效
【涉及案由】
涉外投资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决议纠纷;行政纠纷;国家安全审查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外商投资法中为数不多的义务性条款。第五章"法律责任"以及第三十五条安全审查制度,是本条义务的具体保障。保护与约束是同一枚硬币的两面,不能只讲保护不讲义务。
二、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是最基本的义务。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经营活动、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税收、会计、外汇等事项,均适用中国法律,不享有治外法权式的例外。
三、不得危害国家安全通过安全审查制度落实。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四、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效力的红线。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两条规则在社会公共利益层面相互衔接。
五、义务教育等领域的外资准入限制即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化。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普通高中教育机构属于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义务教育机构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受让义务教育机构股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六、规避负面清单的代持安排同样不受保护。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行为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权以规避准入限制的,人民法院一般认定代持行为无效。
七、国家安全审查决定具有终局性。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当事人不得就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国家安全事项的特殊性决定的。
八、违反义务的后果是多层次的。投资负面清单禁止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恢复到投资前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信息报告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违法行为还会被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九、守法义务也涵盖劳动与社会保障领域。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十、与本条相伴的是对行政机关的反向约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守法是双向的,投资者依法投资,行政机关依法管理。
【相关案例】
入库编号 2023-10-2-269-002,某公司诉李某晋、洪某馨、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裁判要旨: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普通高中教育机构属于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义务教育机构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受让义务教育机构的股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入库编号 2023-10-2-269-003,杉某诉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裁判要旨: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行为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判断除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则是否构成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时,应当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方面审查。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权的,应当审查其是否存在规避准入限制的情形。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当事人主张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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