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这是投资促进章节中面向国际的条款,与国内的服务体系、特殊经济区域、产业目录共同构成完整的促进体系,其功能是为企业跨境投资搭建制度性对话与协作通道。
【法条原文】
第十二条 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法条术语】
多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三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共同参与的投资合作安排,如区域经贸合作框架下的投资议题机制。
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两国或者两个地区之间建立的促进相互投资的机制化安排,如双边投资协定、投资合作工作组。
国家和地区:外国主权国家以及单独关税区等参与国际经贸合作的经济体。
国际组织:由多个国家组成、在投资领域开展工作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国际交流与合作:在政策对话、信息共享、项目对接、人员培训等方面开展的跨境互动。
【关键词】
多边机制;双边机制;投资促进;国际交流;国际合作;国际组织
【涉及案由】
涉外投资合同纠纷;国际投资仲裁纠纷;涉外民商事纠纷;行政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投资促进的国际维度。第十一条面向国内服务体系,本条面向国际交流合作,两者共同支撑"积极促进外商投资"这一立法目的。
二、多边与双边两种机制并列。多边机制覆盖面广、规则统一性较强;双边机制针对性强、可以就特定问题深入协商。国家根据需要同时运用两种机制,不相互排斥。
三、机制的形式包括协定与对话平台。既可以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双边投资协定、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章节,也可以是不具约束力但具有实务功能的投资合作工作组、投资促进机构联席会议等对话平台。
四、更优惠的国际条约待遇在国内法上有适用通道。本法第四条已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本条建立的机制正是这类条约的来源。
五、国际交流与合作为国内规则的完善提供参照。通过参与投资领域的国际对话,可以了解其他国家在投资便利化、投资保护方面的做法,为国内制度优化提供借鉴。
六、本条不直接创设投资者的请求权。它规定的是国家层面的机制建设义务,投资者不能直接依据本条主张某项具体权利,但可以通过这些机制形成的协定主张相应待遇。
七、合作机制与负面清单调整相互关联。我国在多边、双边谈判中作出的开放承诺,通常会通过负面清单的适时调整落到实处。因此本条与第四条、第二十八条在制度上前后呼应。
八、国际组织在投资领域的作用包括规则研究与能力建设。通过参与国际组织的投资政策审议、投资便利化倡议等活动,既可以输出我国经验,也可以引入国际良好实践。
九、地方层面也可以开展国际投资合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开展招商引资、建立国际友城经贸合作关系,是国家层面合作机制在地方的延伸,但不得违反国家统一的准入管理制度。
十、与投资保护的联系体现在争议解决上。多边、双边机制中通常包含投资争端解决安排,与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投诉工作机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共同构成多层次的权益救济体系。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十条 外商投资法第十三条所称特殊经济区域,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实行更大力度的对外开放政策措施的特定区域。
国家在部分地区实行的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经实践证明可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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