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目的是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特殊经济区域指经国家批准设立、实行更大力度的对外开放政策措施的特定区域;试验性政策措施经实践证明可行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推广。
【法条原文】
第十三条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法条术语】
特殊经济区域:经国家批准设立、实行更大力度的对外开放政策措施的特定区域,如经济特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
试验性政策措施:在特定地区先行先试、尚未在全国普遍适用的外资政策措施。
扩大对外开放:通过区域先行探索,把开放的范围和程度向更宽领域、更深层次推进。
实践证明可行:经过一定时期的实际运行,政策效果得到验证、具备推广条件。
在其他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推广:把先行先试的成熟经验复制推广,形成制度性成果。
【关键词】
特殊经济区域;自由贸易试验区;先行先试;试验性政策;复制推广;扩大开放
【涉及案由】
行政纠纷;行政许可纠纷;涉外投资合同纠纷;企业登记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确立的是"区域先行、经验复制"的开放路径。通过在特定区域实行更大力度开放政策,在可控范围内验证政策效果,成熟后再向更大范围推广。这是我国改革开放长期采用的方法论。
二、特殊经济区域由"经国家批准设立"界定。实施条例明确,特殊经济区域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实行更大力度的对外开放政策措施的特定区域。未经国家批准的地方自行设立的园区,不属于本条所称特殊经济区域。
三、试验性政策措施与特殊经济区域是并列的两条路径。前者强调区域载体,后者强调政策试验;实践中两者往往结合,即在特殊经济区域内实行试验性政策措施。
四、先行先试的核心是负面清单的缩短。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区域的做法是率先缩减本区域适用的负面清单条目,为全国版负面清单的调整积累经验,这也解释了负面清单为何需要适时调整。
五、复制推广是制度化的要求。国家在部分地区实行的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经实践证明可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推广。试验不是目的,形成可复制的制度成果才是目的。
六、本条是第十四条鼓励类目录制度的区域版。第十四条从行业、领域维度鼓励引导投资,本条从区域维度实行更大力度开放,两者共同构成产业政策与区域政策相配合的促进格局。
七、特殊经济区域内的管理同样遵循内外资一致原则。区域内的政策力度更大,但不意味着可以突破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仍适用统一规则。
八、地方不得自行创设特殊经济区域政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但不得越权设置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或者变相扩大负面清单。
九、投资者应当核实在区域适用的具体政策。同一行业在不同区域的准入条件可能存在差异,投资前应当查阅该区域适用的负面清单版本、产业目录以及地方促进行政措施,不能简单套用全国版规则。
十、试验性政策的过渡安排需要关注。政策调整时通常会对存量企业设置过渡期。存量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改造的五年过渡期已于2025年1月1日届满,未依法调整并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外商投资法第十三条所称特殊经济区域,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实行更大力度的对外开放政策措施的特定区域。
国家在部分地区实行的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经实践证明可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推广。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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