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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能否参与国家标准制定,强制性标准如何适用?

日期:2026年09月27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可以。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前者是参与权,后者是适用上的平等义务,两者共同构成标准领域的国民待遇。

【法条原文】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法条术语】
标准: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强制性标准: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制定的、必须执行的国家标准。
标准制定工作:包括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发布、外文翻译以及实施信息反馈与评估等全过程。
信息公开: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信息的公开,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发布各环节。
社会监督:社会公众对标准制定过程和结果的监督,通过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实现。

【关键词】
标准制定;强制性标准;平等参与;信息公开;社会监督;技术要求

【涉及案由】
行政纠纷;公平竞争纠纷;产品质量纠纷;行政许可纠纷;反垄断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内外资一致原则在标准领域的具体化。标准是企业进入市场的通行证,能否参与制定直接影响企业的技术话语权,本条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享有平等的参与权。

二、参与的范围覆盖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三、参与方式包括提出立项建议与承担起草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的立项建议,在标准立项、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照规定承担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的相关工作以及标准的外文翻译工作。

四、标准制定中涉及专利的按专门规则处理。标准制定中涉及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专利的,应当按照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这既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防止标准实施中的专利挟持。

五、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其制定范围被严格限定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

六、强制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平等适用且不得加码。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平等适用,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这一禁止性规定防止以技术标准为名设置贸易壁垒。

七、透明度机制是参与权的保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提高标准制定、修订的透明度,推进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信息公开与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社会监督要求一致。

八、违反平等参与义务要被追责。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或者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九、标准领域的歧视还可能触及反垄断法。以不合理的技术要求、认证要求排除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可能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十、企业标准与团体标准同样是参与渠道。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也可以通过参与团体标准制定影响行业技术方向,不必只依赖国家标准路径。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的立项建议,在标准立项、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照规定承担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的相关工作以及标准的外文翻译工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提高标准制定、修订的透明度,推进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平等适用,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四十一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制定或者实施有关政策不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二)违法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或者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三)违法限制外国投资者汇入、汇出资金;
(四)不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超出法定权限作出政策承诺,或者政策承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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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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