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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能否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日期:2026年09月28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可以。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这意味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环节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也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

【法条原文】
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法条术语】
政府采购: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公平竞争:所有潜在供应商在同一规则下获取采购信息、参加资格审查、接受评标并据以确定中标成交,不因身份差别而受到不利对待。
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本条平等对待的适用对象,以产品或服务的实际生产、提供地是否在中国境内为判断标准,而非以投资者的国籍或者企业的注册性质为标准。
平等对待:对内外资企业在采购准入、资格审查、评审标准、合同授予、履约验收等方面采取同一规则。
差别待遇与歧视待遇:以不合理条件对不同供应商作区别处理,或者以法律允许之外的标准排斥特定供应商。

【关键词】
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平等对待;差别待遇;歧视待遇;供应商;资格审查;评标标准

【涉及案由】
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公平竞争纠纷;行政许可纠纷;行政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内外资一致原则在政府采购市场的具体落实。政府采购市场规模巨大,是否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进入,直接影响其在中国境内的经营空间。本条以法律形式确认外商投资企业的平等参与权,与本法第九条关于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各项政策的规定相呼应。

二、适用对象限于"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本条平等对待的标的是产品与服务本身,判断标准是其生产地或提供地是否在中国境内,而不是供应商的投资者国别。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与内资企业同类产品、服务处于同一待遇水平。

三、参与方式是公平竞争。外商投资企业须与内资企业一样,依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参加采购活动,依法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等一般条件,同时满足采购项目对专业技术能力的特殊要求。

四、禁止差别待遇覆盖采购全流程。法律禁止的差别待遇不仅出现在最终评标环节,而是覆盖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全部关键环节,任何一环设置不合理门槛都构成违反。

五、明确列举禁止使用的限定条件。包括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这一列举直接回应了实践中常见的"要求内资企业""要求国产品牌""限定某地产地"等做法。

六、不得阻挠和限制进入本地市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这针对的是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分割,保障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

七、政府采购法层面的规范与之配套。政府采购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八、差别待遇的具体情形已有细化列举。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明确,设定与采购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指向特定供应商或特定产品,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者中标成交条件,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等,均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九、企业享有询问、质疑与投诉的救济通道。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质疑,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决定。

十、违法者要承担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相关规定处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质疑,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等违法违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公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年10月22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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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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