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上不征收。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且征收、征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条原文】
第二十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法条术语】
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集体或者组织、个人所有的财产收归国有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
征用:国家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用组织、个人的财产,使用后予以返还并补偿损失的行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
公共利益:国防、外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等不特定多数人共同享有的利益,是征收征用合法性的前提。
公平、合理的补偿:补偿应当与被征收投资的价值相当,考虑市场价值与实际损失,既不显失公平也不过分加重财政负担。
法定程序: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批、公告、评估、协商、救济等步骤,程序违法即构成征收违法。
【关键词】
不征收;公共利益;征收征用;法定程序;公平合理补偿;市场价值;行政复议
【涉及案由】
行政纠纷;征收征用补偿纠纷;行政复议纠纷;行政诉讼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确立"不征收"为原则。这是对外国投资者最重要的财产权保障,也是对国际投资保护通行做法的国内法确认,表明征收只能是极少数情形下的例外。
二、例外情形受到严格限定。征收征用只能发生在"特殊情况"下,且目的必须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商业开发、一般性城市规划调整等通常不构成此处所称的公共利益。
三、必须有法律依据。征收征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不得自行创设征收权。
四、程序合法是独立的合法性要件。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权限、审批、公告、评估、听取意见、补偿安置等环节,违反法定程序的征收即使目的正当也属违法。
五、补偿标准是"公平、合理"。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这比一般表述更为具体,也与民法典关于征收补偿的要求相衔接。
六、补偿应当及时。"及时给予"要求补偿与征收的时点相衔接,不得久拖不付,补偿迟延本身可能造成投资价值的持续贬损。
七、非歧视方式实施是附加要求。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意味着对外国投资者的征收不得与内资企业区别对待,不得专门针对外资或者在补偿上给予较低待遇。
八、救济渠道明确。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明确将"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列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九、与民法典征收制度的衔接。民法典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十、与投资保护整体制度相呼应。本条与本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出资、利润、清算所得等自由汇入汇出的规定共同构成财产权保障体系;若发生违法征收,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外,投资者还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反映和协调解决。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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