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三类处理。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违反禁止类规定的投资合同无效,违反限制类特别管理措施的投资合同可被主张无效,但在生效裁判前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要求或者负面清单调整后不再属于禁限领域的,合同可以有效。
【法条原文】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法条术语】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并适时调整。
禁止投资领域:负面清单列明不允许外国投资者进入的领域,属于绝对禁区,任何形式的投资均不被允许。
限制投资领域:负面清单列明允许投资但须满足特定条件的领域,通常表现为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内外资一致:负面清单以外领域,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投资者适用同一套准入规则,不另行设置审批或者条件。
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对限制类领域规定的股权比例、高管国籍、合资要求等具体条件。
【关键词】
负面清单;禁止投资;限制投资;内外资一致;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涉及案由】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合同纠纷;合同效力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操作性核心。本法第四条确立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本条则具体规定清单内外如何分别管理,是外资准入的直接裁判依据。
二、禁止类领域是绝对禁区。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既包括直接设立企业,也包括通过并购、协议控制等间接方式进入,规避行为同样不被允许。
三、限制类领域须满足条件。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条件不满足即不得准入。
四、清单外领域实行内外资一致。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这是准入前国民待遇的具体化,意味着清单外不存在专门针对外资的审批程序。
五、负面清单的制定与发布程序法定。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调整程序相同。
六、违反禁止类规定的合同无效。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则没有补正空间。
七、违反限制类规定的合同可被主张无效,但允许补正。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要求的,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八、清单调整可使合同转为有效。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清单外不因未审批登记而无效。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于本法施行前但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同样适用。
十、原审批制规则已被取代。在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框架下,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合同须经审批机关批准才生效;本法施行后,负面清单外领域不再适用审批生效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这一转变。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10-2-269-002号:某公司诉李某晋、洪某馨、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普通高中属于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义务教育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项目,境外公司受让义务教育机构股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体现禁止类与限制类领域的不同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10-2-269-004号:吉某公司诉河南某集团等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该案适用原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下的全面审批制,未经批准的合同被认定未生效,但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理解新旧法衔接具有参考价值。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10-2-262-001号:如皋市某公司等与吴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非负面清单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再需要审批机关同意,应按国民待遇与内外资一致原则处理,是负面清单外领域内外资一致的典型体现。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当事人主张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 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负面清单。调整负面清单的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外国投资者拟投资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负面清单规定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或者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依照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年10月22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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