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审核时限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
【法条原文】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条术语】
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业、领域许可:从事特定行业或者领域的经营活动须取得的批准文件,如金融、教育、医疗、文化、交通运输等领域的经营许可。
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对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在条件设定、申请材料、审核环节、审核时限等方面适用与本国投资者相同的标准。
歧视性要求:对内外资申请人作区别对待的额外条件、额外材料或者更长时限等要求。
告知承诺: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关键词】
行政许可;内外资一致;许可条件;审核程序;歧视性要求;告知承诺;非歧视原则
【涉及案由】
行政许可纠纷;行政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登记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把内外资一致原则落到了许可环节。准入环节的歧视最易发生在具体许可审批中,本条要求主管部门按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是准入前国民待遇的具体保障。
二、外国投资者负有依法办理许可的义务。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相应经营活动。
三、审核标准必须与内资一致。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仅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时才可例外,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设定差别。
四、禁止设置歧视性要求。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审核时限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这一禁止性规定是对"一致"的具体化。
五、行政许可法确立的非歧视原则与之配套。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人。
六、许可的设定须有法定依据。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限于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公共资源配置,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特定职业行业资格资质,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审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事项,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审批服务应当优化。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许可事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八、许可与登记注册相互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外国投资者拟投资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许可环节的把关与登记环节形成联动。
九、清单外不因未审批而影响合同效力。对负面清单之外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则防止审批程序被用作否定合同效力的工具。
十、例外情形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本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是唯一的例外通道,意味着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设置与内资不同的许可安排,位阶要求严格。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10-2-262-001号:如皋市某公司等与吴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该案明确,非负面清单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再需要审批机关同意,应按国民待遇与内外资一致原则处理,是"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在登记环节的直接体现。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对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指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审核时限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
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许可事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人。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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