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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适用什么法律?

日期:2026年09月28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统一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再单独按企业所有制或者投资者国籍适用专门法律。同时,本法施行前依照原三资企业法设立的存量企业,五年过渡期已于2025年1月1日届满,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并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予以公示。

【法条原文】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法条术语】
组织形式:企业依法采取的财产责任与法律地位形态,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
组织机构:企业内部依法设立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等治理机关,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
活动准则:企业组织机构议事、表决、任职、履职所遵循的规则,主要由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企业章程规定。
存量外商投资企业: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年过渡期:存量企业在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可以保留原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的宽限期,现已届满。

【关键词】
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五年过渡期;变更登记;公司治理

【涉及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公司组织形式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终结了外资企业的"双轨制"。原三资企业法对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有专门规定,本条统一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实现内外资企业组织形态的并轨。

二、适用的法律以公司法为主、合伙企业法为辅。采取公司制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法,采取合伙制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其他组织形态适用相应法律。

三、公司法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界定。公司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四、公司章程是活动准则的核心载体。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外商投资企业的治理安排主要通过章程落实。

五、合伙企业制有其特别规则。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六、过渡期安排已届满。本法施行前依照三资企业法设立的存量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七、变更登记的具体事宜由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变更登记的具体事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服务。

八、调整后原合营合作约定可以继续有效。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这保护了原有的商业安排。

九、过渡期内调整须遵循原章程程序。存量企业在过渡期内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时,仍应按原合营合同、章程约定的职权与议事程序作出决议,程序瑕疵可能导致决议被撤销。

十、审批制口径已不适用于组织形式认定。原司法解释中关于隐名股东变更为股东须征得审批机关同意的规则,形成于审批制背景下;本法施行后负面清单外领域不再适用审批生效规则,相关认定应按公司法及本法司法解释处理。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4-10-2-270-001号:某商务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该案明确,过渡期内调整组织形式须遵循原合营合同、章程约定的职权与议事程序,未依约定程序作出的决议可被撤销,是组织形式改造中的程序风险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10-2-262-001号:如皋市某公司等与吴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该案明确非负面清单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再需要审批机关同意,应按国民待遇与内外资一致原则处理,体现组织形式与登记事项并轨后的认定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10-2-265-002号:某房地产公司诉厉某某、卢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该案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出资义务的认定,反映组织形式并轨后出资责任按公司法规则处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注:该条制定于审批制背景下,第三项标准在负面清单之外领域已不适用,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按内外资一致原则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他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的除外。
他方股东请求侵权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第四十五条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变更登记的具体事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变更登记工作的指导,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服务,为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五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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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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