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需要进行安全审查。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同时,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反垄断法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法条原文】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法条术语】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由法定机构依照专门办法进行的审查制度,是外资准入的最后一道闸门。
国家安全: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以及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
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审查的触发标准既包括现实影响,也包括潜在风险,采取预防性标准。
最终决定: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具有终局性,不再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
经营者集中审查: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对集中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的审查,与安全审查并行。
【关键词】
安全审查;国家安全;最终决定;外资并购;经营者集中;国防安全;关键技术
【涉及案由】
行政纠纷;经营者集中纠纷;行政许可纠纷;公司并购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确立安全审查的法律地位。安全审查是国际通行制度,本条以法律形式确认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与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共同构成外资管理的两道防线。
二、审查对象是投资本身而非主体。审查针对的是具体投资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而不是对某一投资者或者某一国别的整体判断。
三、触发标准具有预防性。"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意味着只要存在影响国家安全的可能性即可启动审查,不需要等待实际危害发生。
四、审查范围覆盖各类投资方式。既包括新设投资、并购投资,也包括通过合同控制、协议控制等间接方式实施的投资,与本法第二条关于外商投资四种情形的界定相衔接。
五、安全审查与经营者集中审查并行。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反垄断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两道审查互不替代。
六、安全审查决定具有终局性。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这一规定排除了对审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可能,体现了国家安全事项的特殊性。
七、与守法义务条款相呼应。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安全审查是这一义务的具体落实机制。
八、与负面清单制度功能互补。负面清单解决的是"哪些领域不能进、哪些领域有条件进"的问题,安全审查解决的是"即使不在清单内也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的问题,两者各有侧重。
九、审查与反垄断审查的后果不同。经营者集中审查可能导致禁止集中或者附加限制性条件;安全审查则可能导致禁止投资、要求剥离或者其他处置,且决定为最终决定。
十、制度的具体实施由专门办法规定。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范围、程序、申报要求、审查时限等具体事项,由国家有关规定另行明确,本条仅作原则性授权。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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