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禁止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还要没收违法所得;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先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要求,逾期不改正的按禁止领域的处理方式处理。除上述行政处置外,违法行为人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事层面表现为投资合同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这就形成了行政处置与民事效力两条并行的追责路径。
【法条原文】
第三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条术语】
负面清单: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包括禁止投资领域与限制投资领域两类,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禁止投资领域:外国投资者一律不得进入的领域,没有例外空间,投资行为自始违法。
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对限制投资领域设定的准入条件,通常表现为股权比例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国籍要求等。
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通过处分股份、资产等方式,使投资关系回复到投资发生之前的法律与经济状态,是纠正违法投资的核心处置手段。
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行为人因违法投资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收归国有,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违法行为人一定期限自行纠正的行政命令,体现了比例原则中的最小侵害要求。
【关键词】
负面清单;禁止投资;限制投资;责令停止投资;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限期改正;投资合同无效
【涉及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行政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位于法律责任章之首,是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得以落实的强制力保障。没有本条的处置与制裁,第四条确立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就只是一套宣示性规则。
二、违法行为被区分为两种情形分别处置。投资禁止领域属"不可治愈"的违法,直接责令停止并恢复原状;违反限制性措施属"可治愈"的违法,先给改正机会,逾期不改才升级处理。这一阶梯式设计体现了过罚相当的比例原则。
三、恢复原状义务的具体内容是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其他必要措施"是兜底表述,为股权回购、减资、注销等多样化处置留出空间。
四、没收违法所得仅针对有违法所得的情形,没有违法所得的不得没收。这与行政处罚法关于没收违法所得以存在违法所得为前提的规则一致。
五、第三款是转致条款。行政处置并不排斥民事、刑事等其他法律责任,违法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后,仍可能承担合同无效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后果,构成犯罪的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条与司法解释形成行政与司法两条追责路径的衔接。行政层面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司法层面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外商投资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认定投资合同无效。两条路径并行不悖,行政处置不是司法裁判的前置条件。
七、限制领域的"改正"具有实质标准。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意味着必须真正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条件,形式上作出调整但实质上仍不符合的,不构成有效改正。
八、本条的责任主体是外国投资者。虽然条文中未另行列举外商投资企业,但投资行为通常通过设立或者入股外商投资企业完成,实际处置对象往往指向该企业的股份与资产。
九、主管部门的处置权限来源于法定职责。有关主管部门指对负面清单执行情况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主要包括商务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及行业许可的还包括相应行业主管部门。
十、与投资管理章的条文形成闭环。第二十八条确立负面清单的三层规则,第三十四条要求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与企业登记注册,本条则规定已经发生的违法投资的处置方式,三者构成事前、事中、事后的完整监管链条。
【相关案例】
一、2023-10-2-269-002 某公司诉李某晋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裁判要旨:普通高中教育属于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义务教育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项目,境外公司受让义务教育机构股权的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本案是负面清单禁止领域投资行为被司法否定效力的典型,与本条责令停止投资并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置相互呼应。
二、2023-10-2-269-004 吉某公司诉河南某集团等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裁判要旨:在原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全面审批制下,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的认定为未生效,但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怠于履行报批义务仍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反映出投资行为违反准入管理规则时的责任承担方式。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当事人主张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外国投资者拟投资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负面清单规定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或者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依照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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