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被记入。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这一规定把外商投资领域的监管从单一的事后处罚扩展到信用约束,意味着违法行为不仅产生罚款等直接后果,还会形成可被查询、可被共享、可被联合惩戒的信用记录,对投资者后续的市场准入、融资、招投标等产生持续影响。
【法条原文】
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法条术语】
信用信息系统:归集、存储、公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数据库与平台,我国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其中的核心载体。
依法查处: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与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包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等各种法定处理方式。
纳入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载于信用信息系统,形成可供查询的负面信用记录,是信用监管的关键环节。
信用约束:通过信用信息的公示与共享,使违法主体在市场交易、行政审批、融资授信等方面受到限制或者不利对待。
联合惩戒:多个部门基于共享的信用信息,对失信主体共同实施限制措施的机制。
【关键词】
信用信息系统;依法查处;失信记录;信用监管;内外资一致;信息共享;公示
【涉及案由】
行政纠纷;行政处罚纠纷;名誉权纠纷;企业信用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确立了外商投资领域的信用监管机制。信用监管是现代市场监管理念在外资领域的具体运用,从传统的"命令—处罚"模式转向"记录—公示—约束"模式,监管效能显著提升。
二、纳入信用信息系统的前提是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这里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不限于本法,也不限于外资专门立法,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税收征管法等同样可能被纳入。
三、"依法查处"是纳入信用信息的前置环节。只有在有关部门经过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之后,才能将相关违法信息记入信用信息系统,未经查处的涉嫌行为不得先行记载。
四、本条体现了内外资一致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在信用监管方面与内资企业适用同一套规则,既不因外资身份受到更严苛的信用约束,也不享有豁免。
五、信用记录的后果具有持续性与扩展性。与一次性罚款不同,信用记录会在系统中留存一定期限,可能被金融机构、交易相对方、招标单位查询使用,实际影响远超罚款本身。
六、本条与第三十七条形成责任叠加。未按规定报送投资信息的,除可能被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外,还可能同时被纳入信用信息系统,两种后果并行适用。
七、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非终局性惩戒。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般规则,失信主体在纠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可以依法申请信用修复,相关信息在满足条件后停止公示或者予以删除。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是转致性表述。信用信息的归集范围、公示期限、修复条件等具体事项,由国家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条不作具体规定。
九、本条的责任主体是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后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商业秘密的,适用第三十九条另行追责。
十、信用信息公示具有社会监督功能。违法信息向社会公开后,交易相对方、消费者、社会公众均可查询,形成对市场主体的社会性约束,这是政府监管之外的重要补充。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制定或者实施有关政策不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二)违法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或者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三)违法限制外国投资者汇入、汇出资金;
(四)不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超出法定权限作出政策承诺,或者政策承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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