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同样依法给予处分;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外商投资法中唯一一条专门针对公权力行使者设定的责任条款,与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针对投资者的责任条款形成对称结构,表明外资法治既约束投资者,也约束管理者。
【法条原文】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术语】
滥用职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范围行使权力,或者在职权范围内违反法定目的、程序行使权力的行为。
玩忽职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徇私舞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于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公务的行为。
处分: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给予的惩戒,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种类。
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刑事责任:行为触犯刑法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条涉及的罪名主要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
【关键词】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商业秘密;政务处分;刑事责任;滥用职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
【涉及案由】
行政纠纷;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国家赔偿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外资领域公权力约束的核心条款。外资法治环境的优劣不仅取决于对投资者的规范,更取决于对管理者的规范,本条将公权力行使者纳入责任体系,构成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保障。
二、违法行为被概括为三类职务违法与一类保密违法。滥用职权是"乱作为",玩忽职守是"不作为",徇私舞弊是"为私利而乱作为",泄露商业秘密则是对履职中所获信息的滥用。
三、适用领域明确限定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在其他领域实施同类行为的,不适用本条,而适用公务员法、监察法等其他规定,本条属于特别规定。
四、处分与刑事责任是梯度衔接关系。违法情节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者不是并列选择,而是根据违法严重程度递进适用。
五、本条与第二十三条形成呼应。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本条则为该项保密义务配置了责任后果。
六、侵犯商业秘密可能同时触发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工作人员个人依照本条受到处分或者刑事追究,并不影响商业秘密权利人另行主张民事侵权赔偿,三种责任可以并行。
七、刑事追责的主要依据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与第二百一十九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泄露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八、本条未直接规定国家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另行主张赔偿,本条的处分与刑事责任不替代赔偿义务。
九、与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形成体系衔接。实施条例列举了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四类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的情形,包括不依法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违法限制参与标准制定、违法限制资金汇出入、不履行政策承诺与合同,是对本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具体化。
十、本条的责任主体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不包括行政机关本身。这与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针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责任条款在主体上形成鲜明对照,反映出立法对公私两类主体分别设定的规范路径。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制定或者实施有关政策不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二)违法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或者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三)违法限制外国投资者汇入、汇出资金;
(四)不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超出法定权限作出政策承诺,或者政策承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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