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特别法优先的规则。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优先适用金融行业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只有这些专门规定未涉及的,才适用外商投资法的一般规则。这一安排源于金融业的特殊性——金融业关系国计民生与金融安全,各国普遍对其外资准入设置专门门槛与审慎监管要求。
【法条原文】
第四十一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术语】
金融行业: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业,本条列举的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并以"等"字保持开放性,涵盖信托、金融租赁、消费金融等业态。
金融市场:资金供求双方进行资金融通与金融产品交易的场所与机制,本条列举的包括证券市场、外汇市场。
证券市场:股票、债券、存托凭证等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场所,包括证券交易所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
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买卖与外汇衍生品交易的场所与机制,我国对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交易实行一定管理。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一事项上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并存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条是这一规则在外资立法中的明文确认。
审慎监管:金融监管部门为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与投资者权益而实施的以资本充足、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为核心的监管。
【关键词】
金融行业;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外汇市场;特别规定;审慎监管;外资准入
【涉及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证券纠纷;保险合同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行政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外商投资法的适用除外条款。外商投资法确立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在金融领域被更专门的准入与监管规则所补充甚至替代,形成一般法与特别法并行的格局。
二、本条位于附则章,功能在于划定本法的适用边界。它既不废除金融领域的专门规定,也不将金融投资排除在本法之外,而是明确两者之间的适用顺位。
三、适用前提是"国家另有规定"。这里的"国家"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只要有专门规定即优先适用。
四、金融业外资准入的专门规则表现为三层结构。第一层是负面清单对金融业股权比例、资质条件的特别管理措施;第二层是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确立的机构准入与股东资格规则;第三层是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机构设立、业务范围的具体规定。
五、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受专门行政法规规范。外资银行可以采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四种形式,外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三种形式,与一般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则不同。
六、金融业投资须经前置审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设立同样须经批准,这与负面清单外一般领域"不因未审批而无效"的规则形成鲜明对比。
七、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进行投资另有专门管理。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证券市场主要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与互联互通机制进行,投资外汇市场则受外汇管理条例的约束,均不适用一般的外资准入规则。
八、本条不影响本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即使在金融领域,第二条关于外商投资的定义、第五条关于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第六条关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等规定仍然适用,只是准入与监管事项优先适用专门规定。
九、"等"字使本条具有开放性。除明确列举的银行、证券、保险以及证券市场、外汇市场外,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业态的外资准入,同样适用专门规定优先的规则。
十、本条与第三十五条安全审查制度并行。金融业外资既受行业监管部门的审慎监管,也可能触发外商投资安全审查,两道审查的依据与标准不同,互不替代。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 根据2019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6号公布 根据2019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根据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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