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我国外资立法由此完成了从"外资三法"到统一外资基本法的历史性转变。对于施行前依照外资三法设立的存量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允许其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该五年过渡期已于2025年1月1日届满,自该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法条原文】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条术语】
施行日期:法律开始发生效力的时间点,本法规定的施行日期为2020年1月1日,法律公布于2019年3月15日,中间留出九个多月的准备期。
同时废止:新法施行的同一时点,旧法失去效力,不存在新旧法并存的过渡阶段。
外资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合称,是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建立的外资立法体系。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外资三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即存量外资企业,与施行后新设的企业相对。
五年过渡期:允许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的宽限期,至2025年1月1日届满。
组织形式:企业的法律形态,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等,以及与之相应的组织机构与议事规则。
【关键词】
施行日期;外资三法废止;存量外商投资企业;五年过渡期;组织形式改造;变更登记;2025年1月1日
【涉及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行政纠纷;企业登记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完成了我国外资立法的体系性重构。外资三法分别规范合资、独资、合作三种企业形态,是分散立法模式;外商投资法则以统一的投资行为为规范对象,不再区分企业形态,实现了从"企业法"到"投资法"的立法模式转变。
二、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之间留出准备期。本法2019年3月15日通过,2020年1月1日施行,九个多月的间隔为配套行政法规制定、负面清单调整、企业组织形式改造预留了时间。
三、外资三法的废止是整体废止而非部分废止。三部法律自2020年1月1日起全部失去效力,与之配套的实施条例、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也同步废止,由实施条例取而代之。
四、五年过渡期是对存量企业的照顾安排。存量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与原合营合同、合作合同的约定深度绑定,骤然改造可能引发大量纠纷,五年过渡期提供了缓冲。
五、过渡期已经届满,改造义务已经到期。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这意味着过渡期届满后,存量企业的组织形式改造从"可以选择"变为"必须完成"。
六、不予办理其他登记事项是间接强制手段。它不直接处罚企业,而是通过冻结其他登记业务,倒逼企业先行完成组织形式调整,属于具有强制效果的间接行政措施。
七、调整后的原有约定可以继续有效。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体现了对既有商业安排的尊重。
八、本条与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规则相衔接。外商投资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投资合同签订于本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本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负面清单外合同不因未审批登记而无效的规则,解决了新旧法过渡期间的裁判标准问题。
九、港澳台投资者与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参照适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本法及本条例执行,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事项参照本法及本条例执行,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执行。
十、本条是理解整个外商投资法体系的钥匙。只有明确了新旧法的分界点,才能正确判断某一投资行为应当适用外资三法还是外商投资法,进而确定其效力认定标准。
【相关案例】
2024-10-2-270-001 某商务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裁判要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五年过渡期内,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应当依照原合营合同、章程约定的职权与议事程序作出决议,未按原约定程序作出的决议可以被撤销。本案是过渡期内存量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改造程序要求的直接体现,对理解本条第二款的适用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对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指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本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变更登记的具体事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变更登记工作的指导,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服务,为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提供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0年1月1日前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与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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