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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人死亡或者未达退休年龄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能领什么待遇?

日期:2026年09月30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参保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且尚未领取或者正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依法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参保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本人可以领取病残津贴。两类待遇所需资金都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再由用人单位承担。这解决了养老保险关系因死亡或者提前丧失劳动能力而终止时的保障空白,使参保人及其家庭不至于因制度外的原因陷入困境。

【法条原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法条术语】
遗属:参保人死亡时依靠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具体范围按国家规定确定。
丧葬补助金:为办理参保人丧葬事宜而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定额补助。
抚恤金:参保人死亡后由基金向其遗属支付的、用于缓解家庭生活困难的一次性或者定期给付。
非因工致残:非因工伤事故、非患职业病,而是因普通疾病或者其他非职业原因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形。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劳动功能障碍达到规定程度、不能从事有收入劳动的状态。
病残津贴:参保人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替代性生活保障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的、专门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专项资金。

【关键词】
遗属;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病残津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非因工死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劳动能力鉴定

【涉及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社会保险纠纷;劳动争议;行政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填补了待遇领取前的保障空白。第十六条解决的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待遇,本条解决的是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之前死亡或者提前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待遇,两者构成完整的保障链条。

二、本条的适用以因病或者非因工为界。因工伤导致死亡或者伤残的,适用第四章工伤保险的相应规定,本条仅覆盖非因工情形,与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形成分工。

三、遗属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与抚恤金两项。前者指向丧葬事务的实际支出,后者指向遗属生活保障,功能不同、可以并行领取,具体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病残津贴的领取不以缴费满十五年为条件。本条对病残津贴未设缴费年限门槛,只要参保且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可,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障。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须经鉴定确认。本条未直接规定鉴定程序,实践中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执行,与第三十六条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逻辑一致。

六、资金来源是本条的关键制度安排。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意味着用人单位不再承担该项给付责任,实现了风险由单位向社会的转移。

七、本条与第二十二条统账结合的基金结构相呼应。第十四条规定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本条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与抚恤金则来自基金,两者并行不悖,遗属可以同时主张。

八、参保人退休后死亡的处理同样适用本条。法律未限定死亡时点,只要参保人死亡且不属于工伤死亡,遗属即可依法申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并核定发放。

九、本条与《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十九条形成程序衔接。该条要求经办机构及时核实有关情况、按照规定核定并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是本条待遇的办理依据。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或者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其遗属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按照规定核定并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个人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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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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