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困难群体,其应当缴纳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也就是说,制度本身要求参保人承担一部分费用以体现责任共担,但对缴费能力不足的四类群体,财政代为承担个人缴费,确保其不因经济困难而被排除在医疗保障之外。
【法条原文】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法条术语】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医疗保险制度,以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为筹资来源。
个人缴费:参保居民按规定标准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体现参保人的责任意识与权利义务对应。
政府补贴:各级财政对参保居民缴费的补助以及对基金支出的保障,是制度可持续的支撑。
最低生活保障:国家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给予差额补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丧失劳动能力:因疾病、伤残等原因不能从事有收入劳动的状态,需经规定程序确认。
低收入家庭: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规定低收入线的家庭。
【关键词】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最低生活保障;残疾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未成年人
【涉及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社会保险纠纷;行政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第一款把城镇非从业居民纳入医保覆盖。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医保,本条则覆盖了既非职工又未以灵活就业身份参保的城镇居民,填补制度空白。
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是面向非从业人员的通用筹资模式。第二十条新农保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结合,本条因城镇缺乏集体经济组织而采用两结合。
三、第二款的政府补贴是精准保障的体现。制度不采取普惠式免缴,而是瞄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老年人与未成年人四类群体,实现有限财政资源的精准投放。
四、补贴的对象是个人缴费部分而非全部费用。政府补贴与参保人应当自缴的部分相对应,参保人仍需完成参保登记等程序性义务。
五、本条体现了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的衔接。最低生活保障属于社会救助范畴,本条把救助对象直接纳入医保补贴范围,实现两项制度的协同。
六、本条与第三条保基本方针相衔接。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补贴标准随财政能力与医疗费用水平动态调整。
七、本条与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制度相配合。政府补贴形成的基金同样属于医疗保障基金,适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八、制度整合后本条规则继续适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新农合整合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困难群体个人缴费由政府补贴的做法被延续并普遍适用。
九、参保人对补贴与待遇核定不服的可以寻求救济。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对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登记、核定费用、支付待遇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
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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