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则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这两项规定是一体两面:经办机构通过协议把目录管理、费用结算、实名就医等要求转化为定点机构的合同义务,医疗机构则负有不分解住院、不过度诊疗、不重复收费的法定与约定义务。参保人遇到违规诊疗行为时,既有拒绝和投诉的权利,也可以借助基金监管制度获得救济。
【法条原文】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法条术语】
服务协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的、约定服务内容、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的协议。
定点医药机构: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参保人提供医药服务并实行联网结算的医疗机构与药品经营单位。
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符合诊疗规范、与病情相适应的检查、治疗与用药,排除过度诊疗与不必要的服务。
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通过协议约定与行政监管,约束医药机构的诊疗、收费与结算行为。
协议管理: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对定点医药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考核与处理的制度。
【关键词】
服务协议;定点医药机构;合理必要;医疗服务行为;过度诊疗;经办机构;协议管理
【涉及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保险待遇纠纷;社会保险纠纷;行政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第一款授权经办机构通过协议管理医药机构。社会保险经办不可能逐案审核每一笔费用,借助服务协议可以批量规范服务行为,是行政管理的市场化手段。
二、签订服务协议是经办机构的职权而非强制义务。条文使用可以,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决定是否签订以及签订范围。
三、第二款是对医疗机构的实体性义务要求。合理、必要是诊疗行为的法定标准,超出该标准即构成过度诊疗,不受基金支付。
四、现行法规把本条第二款细化为具体禁止行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列举了分解住院、挂床住院、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串换项目等禁止情形。
五、服务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集体协商机制。《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要求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及时公布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六、违反服务协议有明确的处理措施。《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履行协议、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人员的基金使用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
七、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支付范围以外服务须经参保人同意。《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此有明确规定,保障参保人的知情与选择权。
八、参保人有权拒绝违规收费并投诉。第四条规定个人有权查询缴费与待遇记录、要求经办机构提供咨询服务,第八十二条则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九、本条与基金监管制度共同构成基金安全的双重防线。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协议管理是防止基金流失的前端手段。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经办工作需要,与符合条件的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社会保险服务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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