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这是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等险种最显著的差别,立法理由是工伤风险源于用人单位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风险成本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还负有按时申报、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费的义务;未依法缴纳即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自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拒不支付的由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用人单位追偿。
【法条原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条术语】
工伤保险: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并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社会保险制度。
用人单位单方缴费:工伤保险费仅由用人单位负担,职工个人不承担缴费义务的缴费结构。
职工不缴纳:法律对职工缴费义务的明确排除,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职工工资中扣除工伤保险费。
工资总额:用人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是计算缴费数额的基数。
缴费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行业差别费率与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的单位缴费比例。
工伤风险:用人单位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能性。
【关键词】
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缴费;职工不缴纳;工资总额;缴费费率;行业差别费率;风险分担
【涉及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社会保险纠纷;劳动争议;行政确认
【深度理解】
一、本条确立了工伤保险的单方缴费原则。与第十条养老保险、第二十三条医疗保险由双方缴费不同,工伤保险费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体现风险由获益者负担的法理。
二、职工不缴费是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工资扣减、约定分摊等方式将缴费义务转嫁给职工,此类约定无效。
三、本条与第三十五条构成缴费义务的完整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行业差别费率与行业内费率档次体现风险定价。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行业内费率档次。
五、用人单位未依法缴费的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追偿。
六、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的责任单位有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七、挂靠经营的被挂靠单位同样可能承担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该规则不能反向推定劳动者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八、本条与工伤认定规则共同构成工伤保障体系。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工伤认定情形、排除情形、基金支付项目与用人单位支付项目,本条则是整个体系的入口。
九、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490-004,薛某景诉新疆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通常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490-006,滦县某物流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规定,宗旨在于更加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非改变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要件,也不能作为反向推定劳动者与被挂靠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139-001,郭某某诉广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法律、司法解释不禁止劳动者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但双重赔偿的适用不应突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将雇主责任险视同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劳动者。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个人学习使用,不作为任何决策依据,任何人参考或采用本文或本文观点引发的任何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