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费率不是全体用人单位统一适用一个比例,而是采用"行业差别费率加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双层结构。第一层按行业划分: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风险高的行业费率高、风险低的行业费率低。第二层在同一行业内划分:根据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再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至于某个具体用人单位最终适用哪一档费率,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确定。这种把缴费与风险直接挂钩的设计,既解决了筹资问题,也用费率杠杆推动用人单位改善劳动安全条件。
【法条原文】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法条术语】
行业差别费率:按照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分别确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风险越高的行业费率越高。
行业内费率档次:在同一行业内部,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和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划分的若干费率等级。
工伤风险程度:某一行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职工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可能性大小。
工伤发生率:一定时期内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人数占职工总数的比率,是费率浮动的核心指标。
使用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职工实际支取工伤保险基金待遇的情况,反映其对基金的实际消耗。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行业费率档次范围内为具体用人单位确定的实际缴费比例。
【关键词】
行业差别费率;行业内费率档次;工伤风险程度;工伤发生率;浮动费率;缴费费率;风险定价
【涉及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社会保险纠纷;劳动争议;行政确认
【深度理解】
一、本条确立了工伤保险费率的两层结构。第一层是面向行业的"行业差别费率",第二层是面向具体用人单位的"行业内费率档次",两者共同构成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这与养老、医疗等险种的统一费率明显不同。
二、行业差别费率的划分依据是行业工伤风险程度。采矿、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与金融、信息技术等低风险行业适用不同的基准费率,体现风险与负担相对应的原则。
三、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划分依据有两项: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和工伤发生率。这意味着同一行业内部,安全记录好的企业可以适用较低档次,事故多发的企业会被上调到较高档次。
四、费率制定权与批准程序法定。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还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属于须经批准才能生效的规范性文件。
五、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具体用人单位的适用费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综合该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的情况、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三项因素确定其缴费费率,用人单位对该费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本条与第三十五条构成完整的缴费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费率如何产生,第三十五条则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两者相乘即为应缴数额。
七、费率机制兼具筹资功能与事故预防功能。工伤保险基金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事故减少则基金支出下降、费率下调,形成正向激励。
八、费率浮动直接影响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工伤事故频发的企业不仅承担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项目,还会因费率上浮而增加缴费负担,产生双重压力。
九、本条不适用于职工个人缴费。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费,因此费率高低与职工工资扣减无关,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费率成本转嫁给职工。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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