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费率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第三十四条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应缴数额即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意味着工伤保险费与职工个人工资单上的扣款无关,用人单位不得从职工工资中扣除。实践中容易出问题的是基数申报: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把工资拆成"报销款""补贴"等方式压低基数,表面上少缴了保险费,但一旦发生工伤,基金支付的待遇以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时反而无法足额保障,差额部分还要由用人单位赔偿。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未按规定申报应缴数额的,按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核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并补缴,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法条原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条术语】
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用人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是计算工伤保险费的基数。
单位缴费费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范围内,为具体用人单位确定的缴费比例。
按时缴纳: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得无故拖延。
工资总额申报: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行为,是核定缴费数额的前提。
滞纳金:用人单位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按日加收的法定惩戒性款项。
未足额缴纳:用人单位申报或者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低于依法应当缴纳数额的情形。
【关键词】
工伤保险费;工资总额;缴费基数;单位缴费费率;滞纳金;未足额缴纳;差额赔偿
【涉及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社会保险纠纷;劳动争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明确了工伤保险费的计算公式:应缴数额等于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基数与费率两个变量分别由本条和第三十四条确定。
二、缴费基数是"单位工资总额"而不是"职工个人工资"。工伤保险费按单位整体工资总额计算,职工个人不是缴费主体,也不存在个人缴费比例。
三、费率由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不能自行选择。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有异议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可复议、可诉讼情形。
四、如实申报工资总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补办申报后再行结算。
五、未依法参保的后果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全部费用。
六、欠缴的行政责任包括补缴、滞纳金和罚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并补缴应缴保险费,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少缴基数的民事后果是差额赔偿。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职工可以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差额部分。
八、约定不缴社保的条款无效。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或者职工承诺不参加社会保险的,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职工仍可据此主张相关权利。
九、补缴后的费用分担有明确规则。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补缴前已发生的费用仍由用人单位承担。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490-007,冯某诉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低于应当享受水平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差额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确立的"差额赔偿"规则,是对少报缴费基数最直接的法律制裁。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6-07-2-533-001,朱某平诉北京荣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490-004,薛某景诉新疆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虽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未依法参保所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由用人单位负担的项目,不因基金已支付部分而免除。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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