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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什么条件下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日期:2026年10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要同时跨越两道门槛。第一道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第二道是"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才能进一步享受伤残待遇。也就是说,工伤认定是进入工伤保险体系的入口,劳动能力鉴定则是打开伤残待遇项目的钥匙。职工只是受伤或者患病还不够,必须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只是经认定为工伤也还不够,要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伤残待遇,还必须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存在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立法同时要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避免程序冗长拖垮劳动者的救治与生计。

【法条原文】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法条术语】
工作原因:职工受到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
事故伤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件遭受的人身损害,包括机械伤害、坠落、触电等。
职业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确认职工所受伤害或者疾病是否属于工伤的行政确认行为。
劳动能力鉴定: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的技术性活动。
伤残待遇:以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为依据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待遇项目。

【关键词】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原因;事故伤害;职业病;伤残待遇;简捷方便

【涉及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行政确认;社会保险纠纷;劳动争议

【深度理解】
一、本条把享受待遇的条件拆成两层。第一层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满足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层是"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满足才进一步享受伤残待遇。

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列举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第十五条列举的视同工伤情形,本质上都是对"工作原因"在不同场景下的具体化。

三、职业病与事故伤害并列作为工伤的两大来源。职业病是长期职业危害累积的结果,与突发的事故伤害在成因上不同,但在待遇上同等对待。

四、工伤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对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劳动能力鉴定分为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两类。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

六、本条特别强调程序应当简捷、方便。这既是对行政机关和鉴定机构的要求,也是解释相关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的价值取向,实践中对"上下班途中""因工外出期间"等概念的把握趋于有利于劳动者。

七、用人单位恶意注销不影响工伤认定申请被受理。用人单位为逃避工伤保险义务而恶意注销企业登记的,不改变其在存续期间与受伤害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应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八、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行政案件应当中止。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当事人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九、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对劳动者举证能力弱势的矫正。

十、本条与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构成完整链条:第三十三条解决参保、第三十五条解决缴费、本条解决待遇享受条件,缺一不可。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5-12-3-007-003,李某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后,用人单位为逃避工伤保险义务而恶意注销企业登记的,不改变用人单位在存续期间与受伤害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人社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7-2-490-001,安徽某高纤公司诉崔某平劳动合同纠纷案:在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不仅要审查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更要通过合同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实质性审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准确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仅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而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186-007,陆某诉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前拖延履行义务,劳动者离职后被认定职业病时又以劳动合同已终止为由逃避义务的,应结合过错程度、职业病认定时间先后、劳动合同终止原因等综合判断。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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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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