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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工伤费用必须由用人单位自己掏钱?

日期:2026年10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工伤保险基金并不是"包打天下"。法律明确划出三类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五级和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立法逻辑很清楚:这三类费用都与劳动关系的存续或者恢复直接挂钩——停工留薪期内职工仍是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当然由单位发;五六级伤残职工保留劳动关系、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伤残津贴由单位发;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职工因伤残导致再就业能力下降,由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以补偿。用人单位不能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为由拒绝支付这三类项目,这是实践中极易发生的误解。

【法条原文】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条术语】
停工留薪期: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内职工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待遇与受伤前相同,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五级、六级伤残: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中的中度伤残,职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伤残津贴:五六级伤残职工在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时,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的生活费用。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用于弥补其因伤残导致就业竞争能力下降的补偿。
难以安排工作:用人单位因职工伤残无法为其提供适当工作岗位的客观状态,是发放伤残津贴的前提。

【关键词】
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五级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待遇不变

【涉及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争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第三十八条的"镜像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基金支付项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项目,两者构成工伤待遇的完整支付体系,互不重叠。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三、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单位负责。这是本条第一项"工资福利"之外,用人单位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另一项负担。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六、五六级伤残职工保留劳动关系是原则。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只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才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

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配套。前者由用人单位支付,后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五至十级伤残职工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可同时主张。

八、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的用工主体责任包含这些项目。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

九、用人单位未参保时全部项目由其自行承担。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全部费用,本条三项更是无从转嫁。

十、本条三项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可经仲裁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490-004,薛某景诉新疆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虽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案清晰展示了本条三项费用与基金支付项目的分界。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490-005,杨某诉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残疾人劳动者医疗期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已支付赔偿金,劳动者主张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劳动者自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主张用人单位补足医疗费报销差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490-007,冯某诉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低于应当享受水平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差额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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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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