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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伤残津贴还发不发?

日期:2026年10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答案是停发伤残津贴、改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法律设置了一道"兜底":如果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这条规则解决的是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长期生活保障衔接问题。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等他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身份从"工伤职工"转为"退休人员",长期生活来源由基本养老保险承担,因此停发伤残津贴。但养老保险遵循多缴多得,工伤职工因伤残早早退出工作岗位,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往往偏低,养老金可能低于原伤残津贴,若不补足就会出现"退休即降收入"的倒挂,本条正是为避免这一结果而设。

【法条原文】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法条术语】
伤残津贴: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的长期生活保障,标准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九十。
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按月领取的养老待遇。
停发伤残津贴:工伤职工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工伤保险基金停止发放伤残津贴的制度安排。
补足差额: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原伤残津贴时,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两者差额的保障措施。
退休手续: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的退休审批与待遇核定手续,是享受基本养老金的程序前提。
倒挂: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低于退休前伤残津贴,导致收入不升反降的情形。

【关键词】
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停发;补足差额;退休手续;长期待遇衔接

【涉及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养老保险待遇纠纷;行政给付;劳动争议

【深度理解】
一、本条解决的是两项长期待遇的衔接问题。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与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不能重复领取,必须作出制度安排。

二、衔接的触发条件是"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满十五年,而不是一经达到退休年龄就自动转换。

三、转换后停发伤残津贴、改领基本养老金。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完全一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补足差额是本条的核心保障。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确保工伤职工退休后收入不降低。

五、补足差额的义务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这与五级六级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时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规则不同,不可混淆。

六、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都会适时调整。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退休后,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问题随之终止。退休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八、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仍可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两项待遇。这是本条之外的另一层接续保护。

九、本条不适用于五级、六级伤残职工。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且其保留劳动关系、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退休转换适用一般养老保险规则。

十、补足差额请求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186-007,陆某诉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前拖延履行相应义务,劳动者离职后被认定职业病时又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或者劳动者在外有过就业行为为由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应结合过错程度、职业病认定结论的时间先后、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以及劳动者在外就业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处理结果应既能保障职业病患者的生存和康复,又能惩戒用人单位违法行为。

暂未检索到其他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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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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