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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造成职工工伤的,工伤医疗费用由谁先行垫付?

日期:2026年10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金支付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规则分为两层:第一层,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但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职工不必因第三人逃逸或者无力赔偿而延误救治;第二层,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终责任人仍是侵权第三人。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职工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已经获得民事赔偿,并不构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也不构成经办机构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唯一例外是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不能重复取得。这与基本医疗保险领域"第三人不支付的由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并追偿"的规则保持了一致。

【法条原文】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法条术语】
第三人: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之外,对职工人身损害负有侵权责任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人原因:职工所受伤害系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情形。
不支付:第三人经主张仍拒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客观状态。
无法确定第三人:因肇事者逃逸、身份不明等原因无法找到侵权责任人的情形。
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在法定情形下先于侵权赔偿向工伤职工支付医疗费用的制度。
追偿权: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回已支付款项的权利。

【关键词】
第三人原因;工伤医疗费用;先行支付;追偿权;民事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竞合

【涉及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行政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劳动争议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适用前提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职工所受伤害同时构成工伤和第三人侵权,产生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

二、先行支付只在两种情形下启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这两种情形的共同点是侵权赔偿渠道暂时无法兑现。

三、先行支付的范围限于工伤医疗费用。本条未将伤残津贴、一次性补助金等其他待遇纳入先行支付范围,与第四十一条的先行支付范围有所区别。

四、基金先行支付后取得追偿权。追偿的对象是负有侵权责任的第三人,基金在其支付范围内代位行使职工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五、已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已获民事赔偿不构成拒付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以职工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已获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六、经办机构也不得以已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待遇。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起诉要求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唯一例外是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以职工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避免同一笔医疗费重复受偿。

八、与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则一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九、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可以分别主张。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因已获侵权赔偿而被扣除。

十、本条不影响用人单位自身的工伤责任。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的,仍然依照第四十一条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条先行支付机制针对的是基金已经覆盖的情形。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490-003,蒋某甲等诉浙江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因工死亡的,产生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受害人亲属有权分别起诉,既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也有权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一方因第三人侵权已经获得赔偿的,受害人亲属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工伤保险款项时,其已获得的第三人侵权赔偿不应从用人单位应赔付的工伤保险中予以扣除。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139-001,郭某某诉广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法律、司法解释不禁止劳动者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但双重赔偿的适用不应突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将雇主责任险视同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劳动者。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490-004,薛某景诉新疆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费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的不予支持,应由基金依法支付,二者不得混同。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22年4月24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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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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