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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出现哪些情形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日期:2026年10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有三种: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这三项的共同逻辑是,工伤保险待遇以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和生活为限,一旦保障的前提消失或者职工本人不配合实现保障目的,继续发放就失去了正当性。"丧失享受待遇条件"包括工伤职工恢复劳动能力、死亡、重新就业等使原待遇基础不复存在的情形;"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是因为伤残等级无法确定,待遇也就无从核定;"拒绝治疗"则意味着职工放弃了康复可能,基金不再为可避免的损害买单。同时法律规定了配套的告知义务: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形时,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法条原文】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法条术语】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工伤职工因死亡、恢复劳动能力、重新就业等原因,不再符合领取原待遇的法定条件。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伤残等级鉴定。
拒绝治疗: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必要的医疗救治或者康复治疗。
停止享受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终止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措施。
告知义务: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在停止享受情形发生后,向经办机构报告的法定义务。
资格核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核验待遇享受资格的管理活动。

【关键词】
停止享受待遇;丧失条件;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告知义务;资格核验;待遇终止

【涉及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行政给付;社会保险纠纷;劳动争议

【深度理解】
一、本条列举了三项停止享受待遇的法定情形,属于封闭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设停止情形。

二、"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是最常见的一项。工伤职工死亡、恢复劳动能力、重新就业或者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导致伤残津贴停发的,均属于条件丧失。

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意味着无法核定伤残等级。伤残待遇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职工拒不配合鉴定的,待遇无法确定,自然无从发放。

四、"拒绝治疗"是对康复义务的违反。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以职工配合医疗救治为前提,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的,基金不再承担相应费用。

五、三项情形的认定需要客观证据。是否属于"拒不""拒绝",应当结合职工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表现综合判断,不能简单以未参加一次鉴定即认定拒不配合。

六、停止享受待遇须经核实程序。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不能仅凭举报或者推测径行停发。

七、相关的告知义务有明确时限。个人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八、经办机构负有主动核验职责。应当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核验待遇享受资格;无法确认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核实;对涉嫌丧失资格后继续享受待遇的,应当调查核实。

九、多享受的待遇应当退回。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

十、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完全一致。本条与条例第四十二条内容相同,适用时应当保持一致,且不得由地方性规定增设停止情形。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个人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核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无法确认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实。
对涉嫌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继续享受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确认不符合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停止发放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个人学习使用,不作为任何决策依据,任何人参考或采用本文或本文观点引发的任何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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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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