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这与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单方缴费不同,失业保险的缴费义务是双方的: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这样安排的理由在于,失业保险保障的是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受益人是职工本人,让其承担一部分缴费既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有利于强化参保意识。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代扣代缴职工应缴部分的义务,不得以与职工约定不参保、或者由职工"自愿放弃"的方式逃避;此类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职工仍可据此主张权利。
【法条原文】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法条术语】
失业保险: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并促进其再就业的社会保险制度。
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按照各自比例负担的缴费方式。
用人单位缴费: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部分。
职工缴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部分。
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扣除其应缴社会保险费并统一向征收机构缴纳的法定义务。
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的参保登记。
【关键词】
失业保险;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职工缴费;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登记;强制参保
【涉及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劳动争议;失业保险待遇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确立了失业保险的强制参保原则。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是可以协商放弃的选择项。
二、缴费义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这与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第五十三条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单方缴费形成鲜明对比,也与第十条养老保险、第二十三条医疗保险的双方缴费保持一致。
三、具体缴费比例"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法律不直接规定比例,而是授权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具体确定,各地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细化。
四、用人单位负有办理登记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登记的,由经办机构核定应缴数额。
五、职工应缴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职工有权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缴费记录。
六、约定不缴失业保险的条款无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不产生免除缴费义务的效果。
七、未依法缴费导致不能享受待遇的应当赔偿。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八、缴费年限直接决定待遇水平。第四十五条要求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第四十六条则按累计缴费年限确定领取期限,缴费义务与待遇权利紧密对应。
九、用人单位的欠缴责任与工伤、养老等险种一致。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可以查询账户、申请划拨、要求提供担保乃至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财产。
十、本条是失业保险一章的开篇条文。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二条依次规定参保缴费、领取条件、领取期限、待遇标准、医疗保障、遗属待遇、失业登记义务、停止领取情形和关系转移,构成本法第五章的完整结构。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6-07-2-533-001,朱某平诉北京荣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490-007,冯某诉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低于应当享受水平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差额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6-2-490-001,赵某诉大庆某公司劳动争议案:民事再审案件,在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当事人申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判金额应予减少的情形下,依法应对案件全面予以审查,包括对未申诉一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审查,以防止仅针对申诉请求审查,忽视未申诉方意见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该案涉及失业保险金等待遇项目的综合计算。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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