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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失业时,用人单位和职工各自要办哪些手续?

日期:2026年10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用人单位有两项义务: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有三步要走:持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然后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这套流程的关键时间点是"十五日"(单位报备期限)和"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领取期限起算点)。实践中,用人单位拖延或者拒绝出具离职证明,会直接导致职工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赔偿。

【法条原文】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法条术语】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记载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事实与原因的书面文件,俗称离职证明。
十五日告知期限:用人单位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期限,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
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的失业状态登记,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置程序。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设立的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的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
领取手续: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经办机构办理的待遇申领程序。
领取期限起算点: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而非自失业之日起计算。

【关键词】
离职证明;十五日告知;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领取手续;期限起算;用人单位义务

【涉及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劳动争议;行政给付;社会保险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分三款分别规定用人单位义务、失业人员义务和领取手续,形成完整的失业登记链条。

二、用人单位的第一项义务是及时出具证明。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及时"意味着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时随即出具,不得拖延。

三、用人单位的第二项义务是十五日内告知经办机构。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这是法定的报备期限。

四、与《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七日备案期限存在差异。条例规定七日内报经办机构备案,本法则规定十五日,两者不一致时应当适用作为上位法且施行在后的本法的规定。

五、失业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持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这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经程序。

六、办理失业登记同时也是求职意愿的表达。第四十五条将"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作为领取条件之一,登记行为本身兼具程序与实体意义。

七、领取手续须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办理。两项材料缺一不可,经办机构据此核定待遇标准和领取期限。

八、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这一起算点规则意味着拖延办理失业登记会实际缩短可领取的期限,失业人员应当及时办理。

九、用人单位不出具证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相关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7-2-186-001,刘某诉北京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劳动者不满足年终奖发放条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其他不应享有年终奖情形的,应认定劳动者满足年终奖发放条件。该案涉及违法解除情形下离职与保险待遇衔接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6-2-490-001,赵某诉大庆某公司劳动争议案:民事再审案件在支持申诉请求、原判金额应予减少的情形下,应当全面审查,包括对未申诉一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审查,防止仅针对申诉请求审查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该案涉及劳动关系终止后各项待遇的综合核算。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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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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