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五种: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停止的效力是双重的:不仅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还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包括第四十八条代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前四项比较容易判断,都属于客观状态发生了变化;第五项需要特别说明,它体现了失业保险"保障与促进就业并重"的定位——失业保险不是无条件的生活补贴,领取人有义务配合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适当工作或者培训的,将丧失待遇资格。
【法条原文】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法条术语】
重新就业:失业人员再次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并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或者就业状态。
应征服兵役:失业人员依法被征集服现役,生活保障转由军队负责。
移居境外:失业人员迁居国外或者境外地区定居,不再在国内生活。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开始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来源已有稳定保障。
无正当理由:失业人员拒绝工作或者培训缺乏客观、合理的依据。
适当工作:与失业人员的能力、经验、健康状况和当地就业市场状况相匹配的工作岗位。
【关键词】
停止领取;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适当工作;拒绝培训
【涉及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行政给付;社会保险纠纷;劳动争议
【深度理解】
一、本条列举了五项停止情形,属于封闭性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增设停止领取的情形。
二、停止的效力是双重的。不仅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还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医疗、丧葬补助等其他项目。
三、"重新就业"是最常见的停止情形。失业人员一旦重新就业,生活来源恢复,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即失去正当性。
四、"应征服兵役"与"移居境外"均属于客观状态变化。前者生活保障由军队负责,后者不在国内生活,均不再需要失业保险保障。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意味着已退出劳动力市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不再属于失业人员范畴。
六、第五项是本条唯一涉及主观行为的情形。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体现出失业保险促进再就业的功能定位。
七、"无正当理由"的认定需要综合判断。工作是否与能力匹配、薪酬是否合理、通勤距离是否过远、家庭照料负担等,都可能构成正当理由。
八、"适当工作"强调匹配性。不是任何工作都必须接受,所介绍的工作应当与失业人员的能力、经验、健康状况以及当地就业市场状况相当。
九、与《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相比,本条作了重要调整。条例规定的停止情形还包括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本法则未纳入,劳动教养制度已依法废止,收监执行人员的生活保障由国家负责,无需通过停止失业保险待遇处理。
十、停止发放后重新符合条件的可以再次申领。出现停止情形后再次失业并符合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重新办理失业登记并申领失业保险金。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个人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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