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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险费由谁缴纳,职工个人要不要出钱?

日期:2026年10月0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生育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这与工伤保险的缴费结构相同,属于用人单位单方缴费的险种,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共同缴费明显不同。立法理由是:生育是劳动力再生产的社会性事务,女职工因生育中断劳动的收入损失和医疗费用,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也不宜通过降低女职工工资的方式内部化,而应当由用人单位以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在全体用人单位之间分散。因此,用人单位既要缴费,也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工资、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法条原文】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法条术语】
生育保险:保障女职工因生育中断劳动时获得医疗救治和收入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
用人单位单方缴费:生育保险费仅由用人单位负担、职工个人不承担缴费义务的缴费结构。
职工不缴纳:法律对职工缴费义务的明确排除,用人单位不得从职工工资中扣除。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两部分。
生育津贴:女职工因生育享受产假期间,替代产假工资的收入补偿。
强制参保: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负有依法办理登记并缴费的义务。

【关键词】
生育保险;用人单位缴费;职工不缴纳;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产假工资;强制参保

【涉及案由】
生育保险待遇纠纷;社会保险纠纷;劳动争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确立了生育保险的强制参保原则。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

二、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单方承担。这与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的缴费结构一致,而与第十条养老保险、第二十三条医疗保险、第四十四条失业保险的共同缴费不同。

三、"职工不缴纳"是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工资扣减、约定分摊等方式将缴费义务转嫁给职工,此类约定无效。

四、缴费比例"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规定具体费率,各地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确定本地标准。

五、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两部分。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六、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发放,不得截留差额部分。

七、女职工产假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产假工资,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津贴为产假期间工资的替代。

八、用人单位不得因生育降低待遇或者解除合同。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九、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同样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未依法缴纳导致不能享受待遇的应当赔偿。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5-07-2-187-001,靖某霞诉太原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案: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期间,视为其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产假工资。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为产假期间工资的替代,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发放。用人单位批准女职工超出法定产假天数休假的,超出期间的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6-07-2-533-003,张某诉深圳市某宝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孕期女职工并停缴社会保险,导致女职工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应当赔偿其生育津贴损失。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7-2-490-003,费某诉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案: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规代缴社会保险骗取待遇的,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人民法院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追回被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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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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