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同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形成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
【法条原文】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法条术语】
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信息的法定手续,是征缴和待遇支付的基础。
成立之日:用人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经批准设立之日,是三十日期间的起算点。
登记证书: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依法取得的设立登记证明文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用人单位的参保证明文件。
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办理的手续。
注销登记: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时办理的终止参保手续。
信息共享: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民政等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通报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工作机制。
【关键词】
社会保险登记;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登记证件;信息共享;经办机构审核
【涉及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劳动争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深度理解】
一、本条区分了单位登记与个人登记两套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自身的登记,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的登记,两者义务主体、起算点和期限均不相同,不得混淆。
二、单位登记的期限是成立之日起三十日。起算点是"成立之日",即用人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经批准设立之日,而非实际招用职工之日或者开始经营之日。
三、申请材料的口径是"或者"关系。用人单位可以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提出申请,三者具备其一即可,经办机构不得要求同时提供全部材料。
四、经办机构的审核期限是十五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逾期未作处理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五、变更与注销同样适用三十日期限。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六、本条第三款建立了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解决了经办机构难以及时掌握主体变动信息的难题。
七、同步办理已经制度化。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进一步压缩了办理环节。
八、未办理登记的法律后果明确。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用人单位不办理登记并不免除缴费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对经办机构不作为有救济渠道。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490-007,冯某诉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降低的,应当赔偿劳动者因此遭受的差额损失。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6-07-2-533-001,朱某平诉北京荣某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劳动者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取得社会保障卡和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8月16日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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